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6193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从被告处分包了大湾镇2017年度森林提质增效项目工程,向被告转账了13万元。该项目早已完工,被告应当向陈某某返还该保证金。2022年9月21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13万元,备注用途为渝北大湾项目保证金。原告庭审时陈述,陈某某在被告处承接大湾镇2017年度森林提质增效项目工程,陈某某将保证金13万元转给被告,然后被告交给项目的发包方。2022年1月11日,该项目竣工结算。2022年8月29日,黄某作为经办人向被告报送了付款申请单及委托支付申请等相关材料,但被告未予退还保证金。2022年9月21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退还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交付了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应予退还。现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应由原告黄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退还时间,双方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开庭之日作为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本院予以准许,逾期被告应对按照同期LPR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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