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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043号 原告:叶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对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942.47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某甲公司发行的“2022重庆卓实1号”产品,认购金额为200000元,产品期限为12个月,年化预期收益率为8.5%,收益分配日为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等。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022重庆卓实1号”产品的履约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向原告支付二笔利息3865.75元、4191.7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委托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为“2022重庆卓实1号”产品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同》《担保函》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相关文件无效,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案外人***的集资诈骗罪,应当认定无效,进而《担保函》也应当认定无效。三、被告某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认购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行方的“2022重庆卓实1号”投资产品,双方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协议》,约定产品资金用途用于补充某甲公司流动资金,产品总规模3000万元,产品存续期12个月(具体存续时间以产品实际情况为准);单笔认购金额大于等于20万元小于5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8.5%/年,收益计算方式按日计算收益,不计复利,收益结算日为每年1月、4月、7月和10月的20日,打款当日起息;产品到期日为产品成立日后12个月(具体日期以实际为准),产品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认购人无条件兑付产品;产品增信措施,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无条件对发行方到期回购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某乙公司就上述投资产品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向投资产品持有人出具《担保函》,确认为投资产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到期履约义务,以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合法权益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2年10月29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案涉产品指定的交易结算账户,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确认函》,确认原告认购金额200000元,年化预期收益率8.5%,期限12个月,存续期内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分配收益。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收益3865.75元、4191.78元。产品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兑付本金及收益。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案外人***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控制、经营管理某丙公司。***等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等被提起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3)渝0112刑初189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名义、以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投资认购债权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叶某为众多集资参与人即受害人之一,融资本金合计650000元,未归还本金200000元,损失为154364.11元。该判决书还认定***等人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认定的多家被伪造印章的单位中无某乙公司。判决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25年1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刑终723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委托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22重庆卓实1号产品说明书》《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认购确认函》《担保合同》《担保函》《股东决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渝0112刑初1895号刑事判决书、(2024)渝01刑终723号之一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给付本金、被告某甲公司定期还本付息。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原告仍可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2022重庆卓实1号认购协议》所确立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且该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某甲公司违约引起,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000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担保一节,原告已提交担保合同、担保函、股东决定等文件予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虽抗辩上述文件所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均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此前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2023)渝0112刑初18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等人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中,认定的被伪造印章单位中没有某乙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依法成立、有效,其应按约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投资本金200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6015元,由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