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42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微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458756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园林建司支付工程款2876535.8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4月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876535.8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同园林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重庆华南城巴南华府B7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自筹资金完成了该项目,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23年2月,***同园林建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确认园林建司需支付***工程款5076535.80元(该金额仅包括上游单位支付给园林建司的款项,不包含上游单位尚未支付给园林建司的款项),约定园林建司分6期支付,其中2024年第1、2、3季度应分别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876535.80元。现付款期限届满,园林建司至今未履行,遂诉请如上。
园林建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园林建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3建设单位重庆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房产公司);1.4合同总价暂定30000000元;3.1利润指标甲方按工程总价的1.5%提起利润(相当于外界所称的管理费),其余利润由乙方享有等;5.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500000元作为项目内部承包风险金;5.5就内部承包事宜完成内部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全部风险保证金等。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作业。2023年2月,园林建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支付协议,主要约定:一、应付工程款:1.风险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两项合计1500000元;2.尚未支付工程款1816662.42元;3.工程增值税进项税及附件税退款1759873.38元;上述三项共计5076535.80元;经甲方、乙方一致确认上述金额5076535.80元,乙方还未支付甲方,分6个季度付清,具体如下:(1)2023年2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200000元;(2)2023年3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3)2023年4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4)2024年1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5)2024年2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6)2024年3季度届满前支付甲方867535.80元等。二、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承担甲方为此发生的贷款利息、餐旅费、律师费和包括但不限于为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园林建司未按约定支付,***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园林建司、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第三人振中房产公司要求园林建司支付***工程款5076535.80元及利息等。该案庭审中振中房产公司陈诉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渝0113民初203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同园林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承包合同中关于对项目亏盈承担的约定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支付协议中2023年第2、3、4季度的付款期限已至,其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遂判决:一、园林建司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共计2200000元;二、园林建司支付***自2023年7月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1000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4年2月16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2023)渝0113民初20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与园林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应为无效。但***与园林建司所签订的针对承包合同履行后的结算作出的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2024年第1、2、3季度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园林建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园林建司支付工程款2876535.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于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而***于本案中诉请的系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院对***诉请园林建司支付以自2024年4月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876535.8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园林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535.80元;
二、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以876535.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2元,减半收取为14906元,由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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