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民初2315号
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内蒙古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霞,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王蕾、被告万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0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利息为11773.35元);2019年7月2日开始的利息,以55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2375元;剩余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至付清时止)。以上共计119228.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万郡·大都城三期自来水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自来水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55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24786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8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被告万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工程款已超付。1、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8180元,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成且经包头市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因原告施工的万郡三期变频给水泵房内水箱浮球阀制动失灵,导致水箱跑水淹没地库,水进入电梯集水坑,造成电梯损坏,维修电梯费用22330元,已扣除。3、在安装自来水设备的过程中,原告用电费用120元。4、原告施工的三期供水设备阀门爆裂,导致水箱跑水,将三期环氧地坪损坏,维修环氧地坪费用4957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540190元。共计超付72010元。未包括审计追加费。第二,万郡三期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四年,目前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27540元。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第三,双方尚未结算,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原告按照城建档案馆要求向总包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洽商变更等资料)各四套,以及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等资料,所有资料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并签字、盖章或者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且系统达到正常使用后,原告全部撤离现场,进入结算程序,双方结算完毕后20日内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而原告施工完成后,一直不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总包方提交竣工资料,且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才勉强于近日提交结算资料,但资料严重不齐全。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是符合付款条件下,原告也应先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书面付款申请亦未提供发票。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工期、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原告施工的万郡三期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两次跑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一直拖延结算,故履约保证金暂时不符合退回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并已超付。且原告所施工程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万郡公司签订《万郡·大都城三期自来水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自来水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5508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提供合同总价5%且不低于伍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工期、质量等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如施工项目需要复验的,则需要在复验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泰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万郡公司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将全部设备进场放到万郡公司指定地点,经万郡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万郡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且经包头市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万郡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国泰公司按照城建档案馆要求向总包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洽商变更等资料)各四套,以及向万郡公司提交结算书等资料,所有资料经万郡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并签字、盖章或者国泰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且系统达到正常使用后,国泰公司全部撤离现场,进入结算程序,双方结算完毕后20日内万郡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4年,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由万郡公司无息支付给国泰公司。合同违约责任9.7条还约定,如万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需征得国泰公司书面同意,万郡公司可延期支付货款,但须向国泰公司支付该期间应付价款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资金利息。
2018年6月9日原告国泰公司设备进场。2018年8月27日被告万郡公司支付原告国泰公司工程款275400元。2019年1月24日,万郡公司建设小区取得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二次供水。2019年8月25日,被告万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80元。两笔付款合计468180元,占工程总价款的85%。
还查明,现本案涉及的万郡大都城自来水供水安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郡·大都城三期自来水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相应义务。2019年1月24日,万郡三期已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应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8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万郡公司直至2019年8月25日才付清85%工程款应视为其延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9.7条约定如万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须向国泰公司支付该期间应付价款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资金利息。故被告万郡公司应支付原告国泰公司工程款19278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国泰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城建档案馆要求向总包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向万郡公司提交结算书等资料,所有资料经万郡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并签字、盖章。即没有证据证明已满足了合同中关于支付95%工程款的约定,故其主张万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4年,现质保期间尚未经过,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前提下用水,违反了《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万郡公司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法规的规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278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70元,由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砚峰
审 判 员 刘 恺
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