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沪02执复157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亮,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昔阳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沪0114执3452号(以下简称“执3452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煤集团昔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8年4月,因环保问题,复议申请人阳煤集团昔阳公司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产后,资金来源等阻断,偿付生效的(2017)沪0114民初10322号(以下简称“民初10322号”)民事调解书欠款的义务被迫中断。一审法院已在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3452号案件中,对复议申请人采取了冻结、划拨存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同时对原法定代表人齐有慧下达了限制消费令。2018年7月,因被复议申请人的上级部门追责,齐有慧被免去了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等一切职务,已非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及涉及履行相关债务的责任人,一审法院下达的限制消费令,影响了其业务流动范围和本职工作的开展。由于复议申请人的领导层的任免,不属于该公司内部决议,系上级管理部门作出,并报备相关国资委,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存在规避法律和相关执行,且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令的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意见的精神,以及其他执行法院的相同案例。执3452号执行决定书对此案的执行认定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并解除对齐有慧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民初10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煤集团昔阳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1,200元;如阳煤集团昔阳公司逾期给付,则应另行偿付***公司银行利息损失50,000元等。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阳煤集团昔阳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9日以执3452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一审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公司书面申请等,依法于2018年7月5日、9月28日,对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昔阳公司等,分别作出执3452号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及齐有慧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1月1日,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作出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34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15日,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昔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任俊卿,故请求撤销对齐有慧的限制消费令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系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行为。据此,决定:驳回阳煤集团昔阳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阳煤集团昔阳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经国家市场管理部门核准,由任俊卿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作为单位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虽然齐有慧现已不再担任复议申请人阳煤集团昔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关债权债务,系在其任职期间发生。因复议申请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该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并无不当。现复议申请人以齐有慧已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为由,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执3452号执行决定书。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