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4执36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凯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江苏凯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江苏凯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已被多家法院多案冻结,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36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凯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陆琦
审判员毛华
审判员钱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