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670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4号-甲。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其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故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