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5028号 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十一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53388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4975240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5甲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51763075L。 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安集团”)与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金城公司”)、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安集团的代理人***,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建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900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鉴定结果确认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辽宁容正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全部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把丽阳广场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丽阳广场项目全部型钢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和配套工程的部分工作量。施工工期计划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施工进度跟进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至起诉时,已完成地下室三层施工,地上部分未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停工多年,原告与被告未就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和被告辽宁容正公司也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所有施工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经原告查询,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已于2018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辽01民初819号,起诉被告辽宁容正公司向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4,793.35元;二、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47,004,79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四、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辩称,一、丽阳广场的型钢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二、我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三、针对原告的诉请二: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若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标准。原告与我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并未有前述关于四倍利率的约定。至于我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适合于本案。四、我公司要求对方向我方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档案及材料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解除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因该项目已停工多年,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已难以实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结构型钢试验报告;3、检测报告;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辽01民初819号;证明原告负责承建丽阳广场的型钢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被告已经通过起诉发包***容正公司取得了生效判决。 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辽宁容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甲方)、案外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丙方担任承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丽阳广场项目型钢制作运输安装工程,甲乙丙三方共同享有合同权。丙方担任承建丽阳广场项目型钢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和配套工程的部分工作量,工程承包范围内(型钢制作、运输、安装)的施工责任承包人。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1)结算依据按施工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定额按《2008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本工程按三类取费执行,工程量按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系数同期网刊价调整,安措费、脚手架、电源线、临时设施费丙方不计入预算,归乙方,正负零以上吊装安装费用丙方计入预算,甲方配合,网刊子目不全或没有的材料品种按市场价由丙方报甲乙方协商决定后采购。(2)施工期内人工费及材料调整按省市文件规定调整。(3)丙方须按约定向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工程造价以决算书为准)下浮7%,下浮7%丙方在后期决算时扣除付给乙方,税金及管理费由丙方负责,甲方按每次给丙方转款实际金额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代缴,税费随国家政策调整增减,其中水费电费按总产值比例分摊,在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款的支付:丙方同意垫付工程款与土建合同垫付一致,按总包合同与土建同期支付,丙方垫付地下四层完成后付实物量的70%,之后每次付款节点以总包合同节点为准,每次节点付工程款实物量的75%,后期工程款拨付以总包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辽宁容正公司原因停工至今,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始终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丽阳广场钢结构项目造价为9,695,530元。 另查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曾因丽阳广场项目工程(包括案涉工程)起诉发包***容正公司,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辽宁容正公司应向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004,79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后,因被告辽宁容正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695,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付款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以总包合同为准,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辽宁容正公司向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故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695,530元; 二、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9,695,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 三、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79,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霖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