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3328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5甲2。
法定代表人: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金城公司)、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正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年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诉讼代理人***、**,容正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634,711.71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利息为11,440,527.89元,合计31,075,239.60元;2.判令被告容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容正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铁岭金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容正公司将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丽阳广场总面积17768平方米(地下4层、地上裙房8层、塔楼公寓37层)土建、地下室回填、给排水、采暖、电气、防水、弱电工程预埋、内装修(甲方外委工程除外)工程发包给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施工。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决算执行依据、计价取费标准、付款进度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别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和原告。2015年7月,第三人**开始施工至地下室底板工程完结后,再无力垫付资金。2016年3月24日,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将丽阳广场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经济指标责任书、责任状。原告从2016年5月至10月底因无图纸不能继续施工而被迫停工。期间,原告共向丽阳广场工程支出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电费、支付前期拖欠工程费,原告所投入上述费用均有第三人**内兄***(施工现场材料员)签字确认,原告又为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起诉被告容正公司垫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全责任险保费合计22,334,711.71元,被告容正公司仅给付原告2,700,000元工人工资款,尚欠19,634,711.71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容正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容正公司支付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工程款47,004,793.35元及其违约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7,327.0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投入的工程资金已包含在(2018)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之中,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应按该判决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投入工程款利息,被告容正公司在判决确定给付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的本次诉讼存在着重复诉讼的可能。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原、被告双方、诉请及大致的事实与理由均一致,在第一次诉讼时,贵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向贵院提起的本次诉讼,经法庭合法送达的相关证据,并无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在第一次起诉因证据不足被贵院驳回的前提下,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恳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容正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铁岭金城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观点,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已在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且本案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2470号。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实质是请求法院重复审理答辩人与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有意否定先前生效判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原告对于铁岭金城公司的诉请,在法院确定数额后可向(2019)辽01执2470号案件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经济指标责任书及责任状),证明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将被告容正公司开发的丽阳广场项目施工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
铁岭金城公司认为因该组证据并无骑缝章,仅在最后一页加盖了铁岭金城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庭后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进行核实。同时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疑的情况下,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相关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丽阳广场存在实际施工的行为。又鉴于原告系自然人,经济指标责任书、责任状是否等同于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恳请法庭予以查明。
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在(2020)辽0102民初14194号原告***诉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金城公司曾将上述证据作为该公司的证据予以提交,证明内容为“铁岭金城公司与***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和责任状、丽阳广场地下室底板以上工程继续由***施工,***应当对其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材料款等,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经济补偿赠予协议一份(二被告签订的),证明由于二被告之间诉讼,因本案工程的造价远远不止4700万元,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要求原告方垫付审计造价费用,我方当时无法垫付,费用太高,因此采取的是被告容正公司自认的方式,达成了工程款造价4700万元,经原告方与容正公司协商,容正公司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1500万元,原件在我方手中,证明原告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铁岭金城公司、容正公司认为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和被告容正公司之间就工程款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性。同时仅凭该组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证据中想要证明的诸多问题,譬如为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垫付诉讼费等等都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实质性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查,铁岭金城公司在其与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予以提供,该份协议系二被告签订,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3.原告方会计***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单明细,证明铁岭金城公司给我方支付2,700,000元人工工资。
铁岭金城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共171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二十、二十一、二十六页,仅通过该三页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曾向***支付丽阳广场项目**工程款,该事实在交易明细备注部分予以明确。同时,原告单独列明的2016年12月21日进账三笔,但只有两笔载***广场工程款**,但付款人并非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并不清楚。结合该组证据可以佐证(2020)辽0102民初14194号民事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中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
容正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铁岭金城公司给付***及**工程款2,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丽阳广场项目工程耗资明细表及清单,证明原告方在丽阳广场项目实际投入22,334,711.71元,被告支付了2,700,000元,尚欠19,634,711.71元。
铁岭金城公司认为耗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绝大部分系三联据、收据等,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形成时间,三联据、收据等票据的出具单位或个人的真实身份,被告均无法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原告是大工程承包商,不可能只承***广场项目。原告提供的诸多票据,真实性无疑的前提下,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广场项目。**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即使相应票据上是**本人签字,亦应认为是**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承包、转包之间,或**在管理丽阳广场项目时所签,不应直接认定原告是丽阳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
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5.诉讼费、保全费2***全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二被告发生的诉讼费用是我方垫付的。
铁岭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该组证据发票名头均系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
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6.庭后***又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就***施工及垫资情况进行说明。
铁岭金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有**和**的签字,并未加按手印。**系铁岭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其仅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只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对实际施工人及投资者都不介入管理。**所说的“据他审核,都是***投资属实”,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既不是公司职能部门,也不是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核查鉴定机构,他不具有审核的权利和能力,他的审核依据和得出的结论都是其本人臆造的,其目的只是为***谋利。**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仅系“丽阳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所享有的权限根本涉及不到财务,更不会了解谁垫付工程款等事实,同时其也陈述相关费用均由**或**代表确认,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才是“丽阳广场”的实际施工人。
容正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铁岭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丽阳广场项目尚欠款明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18)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4民初10399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4民初131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六份证据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在承建丽阳广场项目尚欠款明细为55,765,177元,同时中院生效判决,被告容正公司应向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004,793.35元。由于该判决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实际承揽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差额尚有接近1000万元,原告主张其在该项目中投资1900万元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
***认为铁岭金城公司举证的费用中塔吊费用与我方有关,其他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起诉是垫付金额,并不是该项目拖欠金额。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中***是第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我方花费的相关费用均经过第三人(***)确认。结算单中塔吊的进场费用中总结算为2,520,000元,已付1,820,000元,应付680,000元,其中已付1,820,000元是我方出资支付的,与我方明细中塔吊明细1,820,000元是一致的。被告提供中院判决中代理人**,该律师是原告方委托,经被告铁岭金城公司授权,可以证明诉讼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原告方垫付的。其他的相关费用与我方诉请金额无关,是施工过程中其他方拖欠的,与我方垫资费用不相关。
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容正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2.(2019)年辽01民执2470号,该两份证据证明关***大厦的工程款已有发生效力的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就此事再行提出诉讼,是重复诉讼。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方被告铁岭金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与被告容正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因此不是重复诉讼。该判决中第8页中对我方提出的由于被告铁岭金城公司要求原告方垫付鉴定费用,原告方在当时无法垫付费用,才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如法院需调查,可以调查原审的法官及鉴定机构,出面研究问题的是谁,均可以证明是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进而证明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而且也可以调查代理人**当时的诉讼情况。
铁岭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容正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岭金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容正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阳广场,工程内容:框剪结构,总面积171,768平方米……。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容正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丽阳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与上述工程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铁岭金城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已完成地下室三层施工,经铁岭金城公司与容正公司认定,2014年施工部分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及2016年的工程量由铁岭金城公司施工。
2015年7月6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铁岭金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本公司2014年开工承建,容正公司开发的丽阳广场工程所施工的全部产值及现场签证等产生的相关补偿,全部归乙方。甲方与容正公司所签署的丽阳广场工程的所有补充协议产生的补偿归乙方。甲方承建丽阳广场工程期间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工程款发票开具及税金缴纳全部由乙方负责。
2015年7月12日,铁岭金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经济指标责任书》及《责任状》,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丽阳广场,建设单位: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地下室回填、给排水、采暖、电气、防水、弱电工程预埋、内装修;甲方外委项目除外。建筑面积:171,768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38,000万元,合同工期:2015年7月4日开工至2017年12月4日竣工。乙方责任:乙方必须全面完成下列经济指标: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利润(工程总造价指竣工决算书决算总额)不含各种税金。甲方按工程拔款比例逐次扣收;工程竣工时,如决算已完成,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一次性收齐;如决算未完,暂按工程合同造价收齐,待决算完成后10日内,按决算总造价一次收齐。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工程款控制和竣工结算。负责全面偿还本工程所有债务,对本工程所有债务承担无条件偿还责任。本工程债务包括:1.本工程所应缴纳的政府部门的各项政策性收费;2.本工程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3.为完成本工程所采购的各类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检验试验费等全部欠款……;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完成后10日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单及决算书报甲方公司建经科存档。积极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公司财务科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6年3月24日,***与铁岭金城公司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及《责任状》,内容与铁岭金城公司和**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及《责任状》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进行了部分施工,***亦进行了部分施工。二人共计完成了丽阳广场地下一至三层的建筑,但对于二人分别完成多少,***表示无法完全区分,需与**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共同确认。现***及铁岭金城公司均称找不到**。铁岭金城公司曾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2,700,000元。
2018年,铁岭金城公司曾起诉容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容正公司应向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4,793.35元。
2020年8月18日,***将铁岭金城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4,711.7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以“涉案工程为原告与**共同完成,现因暂时无法找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待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告诉解决”为由,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14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要求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4,711.71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经查,***虽然曾于2020年8月18日将铁岭金城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但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41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解决”的表述,且***此次起诉的被告主体与前述案件亦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铁岭金城公司及容正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要求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4,711.71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查,由于案涉工程系由***及**共同施工完成,现***自述其与**所进行的施工范围无法完全区分,需要各自的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确认,现***及铁岭金城公司均表示无法找到**,故在**对工程量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要求铁岭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4,711.71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76元,公告费6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