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北新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62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截至2015年8月20日)。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3年7月29日分别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价款总计3667982.5元。被告已付款2761748元,尚欠906235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不予认可,违约金应以两次结算日期分别计算起始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及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做沈北新区汇鑫山庄27-36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及19-26、42、43、49、69-78、85-91号楼做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2011年5月18日,双方结算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3531130。双方施工期间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做沈北新区汇鑫山庄18号楼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2013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该18号楼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价款136852.5元。以上工程总计价款3667982.5元。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经审理中双方确认累计付款金额为2761748元,其中2011年5月18日前累计付款2311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关于水电费、罚款形成协议扣工程款100748元,以上总计付款2761748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623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起-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623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起-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双方结算时间确定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期限。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两份、结算单、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完成了沈北新区27-36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及19-26、42、43、49、69-78、85-91号楼做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同时又完成了18号楼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667982.5元,被告已付2761748元,尚欠906234.5元,双方均认可按905235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05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明确工程款数额及欠款数额之日起计付利息,经审查,2011年5月18日双方对除18号楼之外的工程结算价款,于2013年7月29日对18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双方认可的付款时间,可以确定,2011年5月18日起被告欠款数额为1220130元,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欠款数额1120130元,2012年1月31日起被告欠款1020130元,2012年9月27日起被告欠款970130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明确18号楼工程款之日起被告欠款1106983元,2013年双一致认可水电费扣款及罚款之日起被告欠款1006235元,2015年4月27日起被告欠款906235元至今。由此可见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时间内,被告欠款数额均超过1006235元,原告主张以1006235元为基数确定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时间内,被告明确的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70130元,应以该基数计算被告欠款利息;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时间内,被告欠款数额均高于1006235元,原告要求以100623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20日至今被告欠款数额为906235元,原告要求以90623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906235元;
二、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00623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7013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6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6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