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男,现***沈北新区,系居民。
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新庄,男,现住辽中县,系居民。
被告**,男,现住辽中县,系居民。
原告***诉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吝新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吝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三被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工程欠款案件,由于多种原因未能结案。因此于2003年1月28日委托原告先为其垫付三万元费用和帮助打这场官司。协议承诺给付原告:(一)垫付款加倍偿还。(二)讨回工程欠款200万元给付3万元;200万元以上按超额部分的30%给付。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先为其垫付三万元(其中审计费1.5万元,工作费1.5万元),从2003年1月至今历时12年之久不间断地百般努力,想方设法帮助被告经一审、再审,执行等程序。多次与被告从一审在审执行等,和多次与被告研究,听取意见写材料。找有关部门协商,催办,没有收取被告一分钱。在被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2)初字第4号判决,申请沈阳市中级法院执行时,在法院主持下,经与被执行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3190万元工程欠款换取益民公司给付43套房子。可是当被告卖出23套房子获得241万元时,由于第三人辽宁大学提出异议,沈阳市中法不得不依(2003)沈法执字第111号-2裁定终止执行。并经中法决定对被告卖出的23套房子获得241万元,卖了就卖了,不能再卖。这样辽宁益民公司还欠被告70万元,于是被告于2003年8月再次申请中院要求辽宁益民公司给付拖欠他们的70万元。因此双方达不成和解,中院无法处理,一直拖到2014年8月,按法律规定,只能依据沈阳市中院(2002)沈民(2)初字第4号判决(一审)处理,最后被告(法人)辽中一建和辽宁益民公司达成和解,对该70万益民公司得40万,被告辽中一建得30万而告终此案。
总之,这个案子,原告经12年之久,不间断地百般努力,虽然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最后讨回70万,那是法律定的,不能说原告是没尽到责任。被告应该尊重事实,按协议(承诺)的规定给付原告工程费代理费和垫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委托协议(承诺)给付原告垫付款及代理费29.3万元,即垫付款3万元及加倍赔偿还计6万元(已给付原告1万元)的5万元;执回200万元给3万元;200万元的以上的70万元的30%的21.3万元;共计29.3万元,并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处。
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辽宁大学及益民房地产公司执行一案中,本案原告并未代理答辩人进行执行案件的代理及相关纠纷的处理,执行案件进行了12年之久,久拖未决,按照我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案件代理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代理才合法有效,本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上述要件,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人并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代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诉求。30,000.00元垫付款我公司只认可15,000.00元,另15,000.00元找人办事我公司不认可,不受法律保护。我们已经返还10,000.00元了,同意返还剩余5000.00元。
被告吝新庄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代理协议,没参加过庭审,没有实现我们的诉求。30,000.00元垫付款我公司只认可15,000.00元,另15,000.00元找人办事我公司不认可,不受法律保护。我们已经返还10,000.00元了,同意返还剩余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吝新庄、**签订了委托代理诉讼协议(承诺),约定吝新庄、**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益民开发公司和辽宁大学的经济案件由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约定胜诉达到200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0.00元,200万元以上按超额部分的30%给付;在案件执行期间,一切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结案后与代理费以其给付,垫付款加倍偿还。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公司承认本协议,同意按协议条件及时兑现条件规定的费用”。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贵先代理执行益民公司7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落入其指定账户,其付***等人代理费200,000.00元,如***代理不成此承诺作废。期间,原告垫付了审计费10,000.00元、工程鉴定费5,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三被告已经收到该案件的大部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诉讼协议(承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法执字第111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法执字第1119号-2民事(执行)裁定书、**承诺、****老的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论业务,公民作为民商事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代理收费合同,因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与本案被告吝新庄、***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公司承认本协议,同意按协议条件及时兑现条件规定的费用”的委托代理诉讼协议(承诺)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协议原告垫付的款项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加倍给付其垫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只提供了垫付15,000.00元的证据,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故三被告需再行给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因其要求三被告加倍给付垫付款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吝新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计,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给付,内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5.00元,由被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吝新庄、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大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