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14执恢417号
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2)于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没有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而后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浩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