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321号
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李杏,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四立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抗修,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四立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2)执字第6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函。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四立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四立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十九万三千八百零三元整;二、被告沈阳四立实业公司偿付原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二〇〇一年九月计算至二〇〇二年三月);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沈阳四立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执字第601号。
另查,2021年8月23日,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1、债权信息如下:(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被执行人)为沈阳市华立实业总公司,主债权金额为650497元;(2)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被执行人)为沈阳四立实业公司,主债权金额为193803元;3、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该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包括主债权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该两个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阶段确认债务人给付全部内容及全部担保及保证权利(但不包括本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日之前债务人已向甲方履行义务内容)。二、转让费用:人民币60万元。
再查,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对沈阳四立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辽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债权,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2002)执字第6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为(2002)执字第6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四立实业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履行(2002)大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力凯
审判员 顾志军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