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1民初46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住所通化县兴林镇。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通化县朝阳林场产业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朝阳林场工人,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兴林镇兴林村**组。
委托代理人***,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5民终5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雇佣原告等人给被告***打松籽,约定日工资每天为300元钱。多年来因原告等人都知道被告***是给被告***带工并组织人员干活,所以也就都答应了,并由被告***于8月23日将原告等人领到朝阳林场老炮台山上的红松母树林进行工作。该红松母树林系被告朝阳林场所有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10分许,当原告爬到约9米左右的树上采摘松树塔时,脚踩的树桠突然折断,致使重心失控掉在地上摔伤,原告的两个胳膊摔成开放性骨折。后被告***把原告送至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所花的医疗费24739.68元均由二被告***、***支付。现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此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80.40元、护理费7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住院费10000元,共计93766.01元。
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辩称:对请求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此事与林场没有关系,这个红松林是包给***的,***承包期为5年,每年向林场缴纳承包费,所有的管理及经营都是***负责;***不是朝阳林场雇佣的人员,也没有接受过我们的安全培训和备案。
被告***辩称:对请求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我与***是加工承揽关系,我验收***的工作成果,直接与***结算,无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对请求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既不是承包者,也不是实际雇主,不应该承担责任。朝阳林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此案的赔偿应由发包方朝阳林场及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还应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年交纳25000元承包费后,取得朝阳林场管辖内红松树林及散管林的所有红松塔采收权。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秋,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找人,在***指定的区域内采收松塔,并运输到指定地点,每个松塔的价格为6角钱。2014年8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到通化县朝阳林场所有已承包给被告***的老炮台山上的红松母树林采松塔,并相互约定,***负责指挥联络(俗称带工),出运输车辆,每个塔1角钱,其余人员上树采塔,每个塔5角钱。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爬到约9米左右的树上采松树塔时,因脚踩的树杈突然折断,致使重心失控掉在地上,导致原告两个胳膊开放性骨折,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4739.68元(已由被告***扣被告***和其他工人打松塔应得报酬支付)。经原告***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3、***误工损失日以130元为宜;4、***护理期限以65日为宜,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580.40元、护理费705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93766.0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款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口头要求被告***找人在其指定区域内采收松塔,约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并得到被告***的同意,二者即形成了劳务关系和委托关系。一方面是***雇佣***为其采收松塔,另一方面是***委托***给自己找工人采收松塔。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人员数量)找原告***等人采收松塔,其实际雇主应为被告***。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区域内持续性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这一点,从被告***组织被告***等代工人员开会,安排工作以及确定工作人员数量等环节足以认定。至于每个松塔6角钱及运输到指定地点,只是一种计算工作报酬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之责,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朝阳林场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现行规范中亦没有对采收松塔的资质要求,被告朝阳林场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或过失,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为被告所认可,应予支持。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11580.40元、护理费705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等共计93766.01元的70%,即65636.21元。剩余30%损失28129.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负担1501元,由原告***负担64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