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铜宁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铜宁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辖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兴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邹鲁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铜宁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厂房)**南侧iv>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铜宁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8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有明确约定,如提起诉讼,由甲方(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权)住所地管辖权人民法院解决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由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