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1088239Y,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溪缘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里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481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在合同期满前多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维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予以维持或提高,最终才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仲裁、一审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书》,上诉人己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至上诉人公司管理部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办理。上诉人在前述通知中并未改变劳动合同条件,即己证明上诉人是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下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未作答辩。
维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维泽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维泽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5月进入维泽公司工作,岗位为研发部技术员,维泽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维泽公司的考勤方式为电子考勤,通过兴业银行代发***的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月工资为8500元。2019年3月5日,***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严格执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服从公司岗位变动及工作内容变动。2019年4月15日,***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部技术员,工资待遇未变。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前,维泽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单位(甲方)与您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6月1日届满,单位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维泽公司再次向***邮寄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双方最终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一致意见,通知书中未载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予以维持或者提高等内容。2019年6月1日,维泽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日,***向溧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如下:1、退还克扣工资21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4、支付年休假工资9807.7元;5、补缴2013年5-7月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9年5月工资8500元;7、提供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材料。2019年9月5日,溧阳市仲裁委分别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1号仲裁裁决书:1、维泽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支付***工资7833.74元。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1、维泽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退还***215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0元;4、对***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维泽公司不服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认为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对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1号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且维泽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除维泽公司对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裁决结果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维泽公司对***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两份光盘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雪强的身份不能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维泽公司陈述生产部技术员岗位待遇工资正常情况下没有研发部技术员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协商变更了***的工作岗位从研发部技术员调整为生产部技术员,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代表公司与***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的胡雪强在录音中陈述公司将对***调岗降薪,维泽公司对上述录音对象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维泽公司陈述正常情况下生产部技术员工资是没有研发部技术员工资高,据此,法院认定双方虽在合同期满前多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维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予以维持或者提高,最终才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溧阳市仲裁委认定维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其余裁决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二、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833.7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215元。四、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0元。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予以免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维泽公司要求***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原岗原薪”,维泽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要支付补偿金?为防止用人单位通过直接或变相减少劳动者权利或者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加以最低限制,用人单位在续订劳动合同中至少应明确维持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即符合“原岗原薪”的精神,“原岗原薪”以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三项内容为法律审查的核心。根据本案案情,鉴于***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部技术员,如新合同履行也会随之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导致双方协商不成,***拒绝签订新合同,维泽公司据此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补偿金。维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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