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5民初504号
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鑫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房产公司)、第三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被告海投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娟,第三人开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众恒鑫公司与海投房产公司、开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众恒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第一次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闽020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海投房产公司对《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2100249元具有付款义务,在判决生效之后,海投房产公司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1585736.55元支付义务。前述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514,512.45元包含在原欠付工程款2100249元之中,系总价款10290249元项下的保修金(按5%计算)。依照《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的约定,保修金最迟在第五年保修期满的14天内支付。鉴于《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过,众恒鑫公司有权要求海投房产支付案涉保修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投房产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基于另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开联公司对海投房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由法院执行机构向海投房产公司依法发出的履行要求,不能对抗众恒鑫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海投房产公司请求付款的权利。故众恒鑫公司诉请海投房产公司支付欠付的514,512.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开联公司中标被告海投房产公司发包的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制作及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8日,开联公司(乙方)与海投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发包人为海投房产公司,承包人为开联公司,合同工期为21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工程价款暂定993.1009万元。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扣除并预留,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工程总造价5%保修金的支付办法:工程保修金在第二年满后14天内付保修金80%,余款在第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款不计利息。2013年1月1日,开联公司与众恒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众恒鑫公司负责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同时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竣工决算等也均由众恒鑫公司直接处理;工程款结算上,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与业主对接结算,开联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众恒鑫公司或众恒鑫公司指定但业主认可的其他单位。开联公司确认,其与众恒鑫公司均按照《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众恒鑫公司实际施工讼争工程,讼争工程的各项费用决算及工程扣款结算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进行处理。2014年9月1日,讼争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开联公司与海投房产公司完成结算,确定讼争工程工程款为10290249元。在施工单位盖章处,还由众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雒富民之子雒伟签署姓名。前述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819万元,海投房产公司尚欠2100249元未付。
2018年8月2日,众恒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海投房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00249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闽020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判令海投公司支付众恒鑫公司工程款1585736.55元。该判决认为保修金期限未满,驳回了众恒鑫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514,512.45元的付款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海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85736.55元。
另查明:1.众恒鑫公司表明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2015年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投房产公司发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厦执行字第454号,内容为:“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人吴国雨与被执行人林冬鹏、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开联颐年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阜外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艳彬、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你司尚有工程款项未向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你司相关工程款项,以1550万元为限;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三、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514,512.45元。
本案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5元,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卢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