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67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8幢14层140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男7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商业街C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1500元;2、判令两被告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昆明市盘龙区盘江西路城投昆明湖畔四季城(一期)中坝7号地块外装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2栋玻璃幕墙制作安装,1、2、3栋铝单板制作安装,2、3栋石材幕墙的制作安装,2、3栋雨棚的制作安装等,双方同时就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工程款的组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按质、按时、按量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给原告,确认总劳务费为16万元,并承诺于11月30日前付5万元,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后支付了12.85万元,尚欠原告3.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城投湖畔四季城(一期)中坝7号地块外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2栋玻璃幕墙制作安装,1、2、3栋铝单板制作安装,2、3栋石材幕墙的制作安装,2、3栋雨棚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以约定的单价和实收方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当中明确有部分工程不合格,并且在价款中扣除了返工款,最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一口价16万元,包含所有费用,被告承诺当年11月30日前付5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85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合同、结算清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在双方的结算中,对工程质量也一并验收,的确明确了部分工程不合格,但是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是扣除返修款,原告不再介入返修事宜,以一口价的形式明确了应付工程款,被告也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是被告至今尚有余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但是该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5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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