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22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杨毫财,男性,1943年02月2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执行人:***,女性,1946年04月0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惠州市一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叶植军。
申请执行人杨毫财、***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一方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5481.2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粤132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杨毫财、***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一方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林宝团
审 判 员 肖志明
审 判 员 罗春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立武
书 记 员 黄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