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2391号
原告:***,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翰岭社区梅东三路2号水木澜山2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6487。
法定代表人:张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佳,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御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003红岗大厦第三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TL99F。
法定代表人:刘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唐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深圳市御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琴、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佳、被告御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峥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御锋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劳务报酬6934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御锋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劳务报酬86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总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被告一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8677元工资未付,见“坪山飞东村深城投中城花园电缆工资(1、5、6)栋”表,被告御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装班组,***对原告等19人的工程量及工资表进行了确认,两被告应对原告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一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了被告御锋公司,御锋公司具备劳务专业资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亦非农民工。一建公司仅是接受被告御锋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两制劳务工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御锋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被告御锋公司承包。被告御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管理。原告系被告***所雇佣,主要的理由有原告的工友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也主张受被告***雇佣,同时在御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签名的进度款中均包括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通民事案件举证规定,并不能适用类似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主张与被告一建公司、御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和拖欠劳务报酬,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提供了什么劳务?目前原告是完全没有完成该项举证责任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已经领取了劳务报酬,2020年4月份4500元、2020年5月份5000元和2020年6月份5000元。而本案的工程是在2020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7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原告主张仍有劳务报酬未发放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是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理应由被告***承担其劳务报酬和相应的支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御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不是我请的,是袁金权雇佣了原告,我把工程分包给袁金权,我跟被告御锋公司签了合同之后,将劳务分给袁金权负责,所有的进度款30多万元发了两次,剩下进度款18余万元御锋公司没有给我。我认为应当由被告御锋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与被告御锋公司(甲方)签订《深城投中城花园项目1、5、6栋总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坪山新区飞东村,发包方为深圳市御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办方为***安装班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本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乙方每月25日前按月申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派人与乙方一起现场确认已完合格工程量,按双方代表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审核表由甲方主管人员、预算人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15天内支付进度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进场后自垫生活费(含乙方管理人员、工人等),自行支付属乙方采购的材料、工器具等的一切费用,甲方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雇佣劳务人员,必须报经甲方登记,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雇佣。……乙方必须遵守劳动法,按月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为避免发生劳资纠纷,乙方所有工人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打卡考勤,以便及时了解每天进出场工人人数,及时掌握安全状况。按考勤表每月造工资表,按工资表发放工资并将工资发放情况表上报甲方,工资发放表必须有各位工人亲笔签名,签名应与开工时上报花名册相符。如甲方要求代发工资,则乙方予以配合,将工资表提交甲方,甲方有关人员对乙方提供的工人姓名、应发工资金额(工资总金额必须控制在甲方本次工程款总额的80%以上)等进行审核后,由甲方在工地现场按打卡出勤人员代乙方进行工资发放。……被告御锋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主张甲方代表上的签名是被告御锋公司的经营部经理袁宇凡。
原告主张劳务报酬8677元是根据最后的一个工程量及原告的工时进行核算的。原告提交的《坪山飞东村深城投中城花园电缆工资(1、5、6)栋》表上列明***,考勤天数36.5,总工资18177,已发工资9500,剩余工资8677元,该表上有***及案外人袁金权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该表没有经过御锋公司盖章确认且一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了御锋公司,与一建公司无关。被告御锋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该表,理由系没有经过一建公司及御锋公司的确认,且从该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飞东项目电缆算量清单(王裕兵)》,原告系由被告***所聘用并由被告***进行管理及发放报酬。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劳务工资是18177元,已经支付了9500元,还剩8677元工资未付。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9日分别收到被告一建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500元、5000元,附言均为“深城投中城花园项目1,5,6栋总总承包”。三被告均确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御锋公司。御锋公司将深城投中城花园项目1、5、6栋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御锋公司主张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
另查,原告的工友旷加清等18人已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一建公司、御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故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御锋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查询的网页查询截图显示,深城投中城花园备案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因本案的涉案项目属于深城投中城花园项目,其竣工时间应当早于备案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举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2020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建筑业—建筑安装施工人员”的平均值6971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金额以及该工资差额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本院分述如下:
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原告并非农民工,理由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已超过60岁,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所以不可能是农民工。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其主张是否为农民工,不根据年龄,而是根据其户籍,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为农民工。原告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原告不属于农民工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主张的工资差额时间段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因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原告未能提交其在2020年7月9日之后仍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2020年7月9日之后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工资为2198元【月工资标准6971元÷21.75天×出勤天数36.5天-已支付工资9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差额应由谁支付,因本院确认原告的农民工身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的工资差额应由被告一建公司予以支付,其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御锋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工资差额2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