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668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红岗大厦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6487。
法定代表人:黄和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慧,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78246。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90256。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告陈述,2020年的12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沈红波的代班郭胜利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丁山河畔花园工地工作,郭胜利向原告承诺每天上班8个小时,工资为320元每天。原告陈述其在案涉工地做水电工,共上班18天。上班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1日,23日至25日,29日至31日;2021年1月1日至5日。
二、被告主张其将丁山河畔花园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沈洪波,原告系沈红波聘请的工人,原告与沈红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沈洪波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
三、原告称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务工资2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为沈红波拖欠工人工资下落不明,工人向被告讨薪,被告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被告被迫向工人垫付了工资。
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表沈洪波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3260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两项共计1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系为案外人沈红波垫付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报酬,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上班18天,每天工资320元,但仅提交一份手写日期的纸张予以证明,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32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