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4民初5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918477419。

法定代表人:潘洪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82R9X7K。

法定代表人:何鲜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被告***、***、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魏富招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久豪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原告受久豪公司聘请,担任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久豪公司向被告吊装公司租用汽车起重机一辆,车号:川E×××××,车辆所有人为***,挂靠在吊装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9年7月11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吊装分料箱过程中,因吊带断裂致分料箱脱落,造成现场施工作业人员魏富招被碾压致死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查清事故原因前,原告按照久豪公司的安排,以原告的名义与死者魏富招家属先行开展赔偿事宜谈判,2019年7月13日,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妻子张燕和叔叔邱修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死者家属指定的账户。2019年8月22日,叙永县有关部门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魏富招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吊装公司应当对魏富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给了死者家属,被告应当将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无异议,该车已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吊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无异议,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事故的相对方,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险,但属于不足额险,原告诉讼的金额需要明确其构成及损失如何计算确定。3.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在确定赔偿时应先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支付。

第三人久豪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久豪公司(甲方)因扩大生产线需要,于201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张燕(乙方,原告***的妻子)签订《碎石加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自行安装碎石加工设备,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线安装施工,第三人久豪公司以1.8万元/月的价格租用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吊装公司处经营的川E×××××号汽车起重机吊装生产线设备。2019年7月11日上午,川E×××××号汽车起重机吊装洗沙设备分料箱过程中,因吊带断裂致分料箱坠落,将原告***雇请的现场吊装指挥人员魏富招砸压致死。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魏富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案外人(妻子张燕、叔叔邱修武)向死者魏富招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6万元。

该事故经《泸州久豪商贸公司‘7.11’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结论,并于2019年9月4日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结论为:···五.责任认定:(一)魏富招,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冒险在吊起的分料箱下侧危险区域作业,被掉落的分料箱砸伤致死,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二)***,汽车起重机司机,在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违规吊装,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三)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鲜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四)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死者魏富招系原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川E×××××号汽车起重机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吊装公司处经营。被告***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相应操作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转让他人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特别约定:···三、工程机械第三责任险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台,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台,发生交通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项下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进行赔付时,应当剔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吊装公司投保时,向被告吊装公司送达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条款,但未送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中的“出租”类型作出明确的说明。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将汽车起重机出租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使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出租”免责行为。被告吊装公司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其承保时未提供免责的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情形和“出租”的类型。

本院认为,依据《泸州久豪商贸公司‘7.11’一般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现场负责人魏富招,违章指挥,冒险在吊起的分料箱下侧危险区域作业,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死者魏富招系原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应当对魏富招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汽车起重机司机***,在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违规吊装,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既有被告***的违规吊装行为,也有机械设备(吊带)状况不良等因素,被告***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该汽车起重机挂靠在被告吊装公司处经营,被告吊装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死者魏富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魏富招已死亡,由雇主***承担魏富招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吊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魏富招近亲属协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并已经履行,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5.8万元(86*0.3),余额60.2万元(86-25.8),原告***可以向被告***和吊装公司追偿。该汽车起重机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和吊装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发生事故时,该汽车起重机处于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交强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吊装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为工程机械,系经营性设备,投资人购买工程机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设备获取收益,而不是将设备放置在庭院中用于观赏,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系为了转移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被告吊装公司送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出租”类型向被告吊装公司作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死者魏富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国家允许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与死者魏富招近亲属达成的赔偿总额属合理范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60.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登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