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启华,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一审被告: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五角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918477419。

法定代表人:潘洪春。

一审第三人: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龙凤镇政府一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82R9X7K。

法定代表人:何鲜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潘启华、一审被告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一审第三人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号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潘启华、一审被告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洪春,久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鲜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启华、吊装公司、久豪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不是适格主体,依据追偿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死者魏富招事发时分包了久豪公司的劳务,一审认定魏富招受***雇佣错误。***基于久豪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死者家属8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在***未变更案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侵权关系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责任划分不当。(一)***按照追偿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根据叙永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无责任,久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鲜苇有责任,***负有事故直接责任,基于本案涉及四方责任,***的责任不应超过10%。三、一审法院损失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魏富招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保险的投保单、投保清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均由投保人签收,特别是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上载明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情形已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已在吊装公司投保时进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免责条款约定个,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出租期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客观公正,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维持一审原判。

潘启华答辩称:维持一审原判。

吊装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原判。

久豪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潘启华、吊装公司偿付因魏富招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6万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潘启华、吊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久豪公司(甲方)因扩大生产线需要,于201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张燕(乙方,***的妻子)签订《碎石加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自行安装碎石加工设备,并承担一切费用。***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线安装施工,第三人久豪公司以1.8万元/月的价格租用潘启华所有,挂靠在吊装公司处经营的川E×××××号汽车起重机吊装生产线设备。2019年7月11日上午,川E×××××号汽车起重机吊装洗沙设备分料箱过程中,因吊带断裂致分料箱坠落,将***雇请的现场吊装指挥人员魏富招砸压致死。2019年7月13日,***与死者魏富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6万元。协议签订后,***通过其案外人(妻子张燕、叔叔邱修武)向死者魏富招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6万元。

该事故经《泸州久豪商贸公司‘7.11’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结论,并于2019年9月4日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结论为:···五.责任认定:(一)魏富招,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冒险在吊起的分料箱下侧危险区域作业,被掉落的分料箱砸伤致死,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二)***,汽车起重机司机,在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违规吊装,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三)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鲜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四)泸州久豪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死者魏富招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川E×××××号汽车起重机所有人为潘启华,该车挂靠在吊装公司处经营。***系潘启华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相应操作资格证。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转让他人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特别约定:···三、工程机械第三责任险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台,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台,发生交通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项下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进行赔付时,应当剔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吊装公司投保时,向吊装公司送达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条款,但未送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中的“出租”类型作出明确的说明。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吊装公司将汽车起重机出租给***以及第三人使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出租”免责行为。吊装公司称,保险公司在对其承保时未提供免责的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情形和“出租”的类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泸州久豪商贸公司‘7.11’一般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现场负责人魏富招,违章指挥,冒险在吊起的分料箱下侧危险区域作业,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死者魏富招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对魏富招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汽车起重机司机***,在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违规吊装,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既有***的违规吊装行为,也有机械设备(吊带)状况不良等因素,***系潘启华雇请的驾驶员,***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潘启华承担,该汽车起重机挂靠在吊装公司处经营,吊装公司依法应对潘启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死者魏富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魏富招已死亡,由雇主***承担魏富招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承担的责任由潘启华承担,吊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与死者魏富招近亲属协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并已经履行,但死者魏富招的各项赔偿依法核定为742675.5元。扣除***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222803.5元(742675.5×30%),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余额479827元,***可向潘启华和吊装公司追偿。该汽车起重机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潘启华和吊装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发生事故时,该汽车起重机处于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在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交强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吊装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为工程机械,系经营性设备,投资人购买工程机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设备获取收益,而不是将设备放置在庭院中用于观赏,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系为了转移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吊装公司送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出租”类型向吊装公司作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依法不予支持。***与死者魏富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国家允许的各项赔偿标准,***与死者魏富招近亲属达成的赔偿总额属合理范畴,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479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潘启华、叙永县华伟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潘启华向本院提交了1.投保单,拟证明投保单没有约定出租不负责赔偿的内容;2.吊装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吊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吊车租赁。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1.投保单一审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四份投保的相关原件,对方在签收回执上注明了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2.营业执照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无意见。***对证据无意见。潘启华对证据无意见。久豪公司对证据无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评述。

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当事人陈述,二审补充查明,***(甲方)与魏富招的继承人(乙方)达成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次事故,川E×××××号吊车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后,向川E×××××号吊车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即由甲方行使,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三、本案损害赔偿金额问题;四、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与死者魏富招的继承人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赔偿相应款项后,死者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由***行使;同时,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赔偿责任,因***向死者继承人进行了赔偿,客观上保险公司免除了向死者继承人赔偿的义务,***也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追偿。故保险公司关于***无权追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州久豪公司“7.11”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责任认定本案责任划分。审查认为,该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针对生产区安全进行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并非处理民事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认定责任比例的意见不成立。从查明事实可知,吊带磨损断裂、魏富招违规操作以及驾驶员***违规吊装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认定死者自己承担30%责任,驾驶员***对吊车检查不仔细,操作不规范,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仅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金额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魏富招的死亡赔偿金。经查,魏富招死亡时从事的是非农工作,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魏富招是长期从事生产线安装的专业人员,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富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魏富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标的在出租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乙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吊装公司主张此处的出租仅指将吊车出租给他人,而非吊装公司承接他人业务,自配驾驶员完成相应业务的情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之所以将出租作为免责情形,在于吊车属于专业作业车辆,如果将吊车出租给其他人使用,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而本案中,系吊装公司承接久豪公司的吊装业务后,安排自己的专业驾驶员及车辆完成相应的作业,并非典型的出租吊车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在吊装公司主营业务即吊车出租(安排驾驶员及吊车完成指示业务),如果将吊装公司该业务形式排除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客观上无法达到吊装公司投保的目的,不正当的限制了吊装公司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中关于出租应理解为将吊车单独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在本案中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记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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