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24民初1762号
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2M594(1-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银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011991106229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26749409N。住。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长安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瑞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