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24民初684号
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5号楼2单元1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2M594。
法定代表人:赵银花,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安中路海伟通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2674940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原告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聚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