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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与山东鲁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1996号
原告:广州***用电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清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书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科立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海,被告鲁能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立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能软件公司向科立电气公司清偿货款24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鲁能软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鲁能软件公司向科立电气公司购买了16台电能量采集装置(2台装置的规格型号为EAC5064,14台装置的规格型号为EAC5048)。2004年5月10日,科立电气公司向鲁能软件公司开具了3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规格型号为EAC5064的2台装置的发票编号分别为:01623977、01623978,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8800元;规格型号为EAC5048的14台装置的发票编号为:01623976,发票金额为203000元,16台装置货款总计240600元。科立电气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鲁能软件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一直未向科立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科立电气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鲁能软件公司辩称:科立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科立电气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过去13年,且科立电气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鲁能软件公司索要过货款。鲁能软件公司自2004年至今经历了股东多次变更,国有化的收购改革,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多次变动,企业的档案资料或者已经根据相关规定销毁,或交上级单位封存,科立电气公司所诉的2004年的买卖合同相关资料已无从查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立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立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编号为0162397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编号为0162397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编号为0162397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科立电气公司财务记载向鲁能软件公司开具了发票的《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科立电气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鲁能软件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总计240600元。鲁能软件公司质证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都是记账联,不能证明相关发票是否已经交付给鲁能软件公司,且发票作为一种付款凭证而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科立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为科立电气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科立电气公司与鲁能软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标的、价款、货物交付等买卖合同的关键要素。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鲁能软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科立电气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三份,鲁能软件公司不予认可,且《转账凭证》系科立电气公司自行制作,凭证上并无鲁能软件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0日,科立电气公司向山东鲁能软件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1623976、01623977、0162397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总金额合计为240600元。鲁能软件公司认可山东鲁能软件有限公司系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立电气公司作为卖方负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已交付买方鲁能软件公司以及鲁能软件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科立电气公司提供的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实科立电气公司和鲁能软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科立电气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及鲁能软件公司实际欠款的数额。科立电气公司主张鲁能软件公司清偿货款240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广州***用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