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726号
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学南路18号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负责人:***。
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龚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睿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