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580号 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学南路18号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1,7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1,081,77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就被告承包的杭海城际铁路装饰装修1标工程项目导向标识系统供货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杭海城际铁路装饰装修1标工程导向标识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导向标识;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的合同含税总价为1,486,230.59元;货款采分期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60%,季度验工计价款到位再支付当月货款的20%,15%竣工验收完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向被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供货项目杭海城际铁路于2021年6月5日全线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28日正式开通运营。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21年10月1日,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总价款为1,486,076.49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486,076.49元。如上所述,相关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1,411,772.67元。然而在整个供货期内,被告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仅仅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3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当期货款1,081,772.67元(不含5%的质保金)未支付。就上述未付款项,原告先后多次催促支付,甚至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予任何答复或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承建的杭海城际铁路工程装修1标项目,属于国家铁路建设工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均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