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舟、齐笑宇,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曾捷波,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该案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