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曾捷波,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仲裁委员会(2015)甬仲字第28号调解书,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其事实和理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甬仲字第28号调解书无管辖权。
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答辩称:
一、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作为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中标的总包方尚有逾千万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与业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在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拥有相应债权。
二、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在宁波开设有相应的结算账户。户名: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地,账号:33×××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
综上,鉴于被执行人在宁波拥有相应的债权、开设有银行账户,并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设备和器具,可以认定宁波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群力公司与与被申请人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仲字第28号裁决书,该调解书确定:“……二、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货款暂定总价为2352672元,扣除8%管理费188214元后,尚余2164458元货款未付。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申请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货款1900000元,该款项定于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五、本案仲裁受理费24726元,处理费3000元,合计27726元,由申请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863元,由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63元;反请求受理费9260元,处理费1000元,合计10260元,由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2月23日,申请人群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中建公司支付货款、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918886.89元。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作为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中标的总包方尚有逾千万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与业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在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拥有相应债权。
2.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在宁波开设有相应的结算账户。户名: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
本院据此向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复函称:关于中建七局的轨道交通项目,经初审结算金额为6147.6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56266353元。按照合同约定,还需在工程款总价中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和5%的审计预留金。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国内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郑州,而执行法院为宁波中院,故双方争议焦点实际上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否为宁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在宁波轨道交通集团拥有相应债权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自认其对宁波轨道交通集团享有该债权,但作为业主的宁波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却认为除应当扣留的5%的质量保修金和5%的审计预留金外,已经支付了初审金额的90%以上,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对其已经没有到期债权;且本院受理的以群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两案,执行立案标的额为2028536.47元,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地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为人民币7821.56元,不能据此认为本院辖区系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浙02执110号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