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执异2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捷波,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申请执行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称,其与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宁波市仲裁委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出具(2015)甬仲字第27号、28号民事调解书。在仲裁调解书履行过程中,群力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仲裁调解书的约定。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不存在拒绝履行仲裁调解书义务的情形,群力公司申请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调解案件所涉及工程项目为”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地下车站公共区装修施工项目第三投标段”,发包方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然而至今结算仍在办理中,发包方至今仍未作出结算最终的审计报告,且发包方自2014年7月起便再未向异议人支付过项目工程款。依据(2015)甬仲字第27号、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一致同意在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以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涉案货款金额为涉案货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在业主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前,涉案货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群力公司申请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2016)豫01执1052号、105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财产情况报告义务。(2016)豫01执1052号、105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均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在未确定异议人是否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即同时对异议人作出报告财产令,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2016)豫01执1052号、1053号执行通知书并未载明上述风险提示内容。
综上所述,异议人不存在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2016)豫01执1052号、105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甬仲字第28号调解书,调解事项:一、双方一致同意在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以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涉案货款金额为涉案货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一致确认审计报告中应剔除东环南路站1号口、2号口、紧急疏散口、海晏站站厅到商场楼梯部分栏杆、福庆北路站两出入口内消防楼梯平台边栏杆由案外人供货的金额。二、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货款暂定总价为2352672元,扣除8%管理费188214元后,尚余2164458元货款未付。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同意向群力公司再行支付货款1900000元,该款项定于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三、双方对已支付货款与本协议第一条审计报告确定的货款结算金额相差部分,均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分别进行补差支付或退回多付部分。如2016年6月30日前业主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双方一致同意以暂定总价235267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双方未按本条履行找差补退,发生纠纷,均提请本委仲裁解决。四、……。五、……。由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未按调解事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中建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本院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发出的(2016)豫01执1053号执行通知书中除责令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告知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风险提示。
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之前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群力公司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群力公司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5)甬仲字第28号调解书调解事项第二、三项,如2016年6月30日前业主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双方一致同意以暂定总价235267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即人民币216445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业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依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人民币2164458元,可是,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以”至今结算仍在办理中,发包方至今仍未作出结算最终的审计报告,且发包方自2014年7月起便再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和调解事项第一项为由,拒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案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进行了提示。本案执行依据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生效,因被执行人中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群力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仅是程序上再次通告,并没有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同日作出并同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需进行财产申报,人民法院也不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