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03民初152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6202J,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合光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F7N05A,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80元,减半收取计22040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 慧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