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0046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2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光时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房山城建公司诉称,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案涉神华康城C8南区住宅总承包项目(一、二、三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因被告违约,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合计4705万元,根据结算审核结果原告实际应付价款为4239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466万元应予退还。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466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房山城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合光时代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作为劳务作业实际承包人,与房山城建公司、合光时代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普通的劳务合同关系。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建设工程纠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28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山城建公司与合光时代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分包合同内容:①图纸所示范围内容的基础,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②内墙抹灰、屋面工程及室外回填土、台阶、散水。2.1本合同分包范围:①现场场地平整(配合人工)定位放线、定位桩保护。机挖土方、配合清槽、土方夯实、基础处理(配合人工)。②基础砼垫层,地下和地上结构的钢筋加工及绑扎(发包人提供钢材及锥螺纹套筒)试件的制做。模板的制做、安装、拆模和现场清理。砼浇筑、养护、试件的制做(发包人提供商砼)。③二次结构的植筋、砌体(发包人提供:水、泥、砂子、砌块)。④屋面(发包人提供材料)承包人按图纸施工(防水除外)。⑤地下车库,地面后浇带坡道(发包人提供材料)承包人按图施工。⑥内墙抹灰及天棚刮腻子(发包人提供材料)承包人按图施工。⑦室外回填土,发包人提供机械,承包人负责人工配合。发包人将土运到现场,承包人夯填。台阶散水,发包人提供材料,承包人施工⑧现场的材料搬运,垂直运输,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卸料平台的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搭建,承包人自备的中小型工具、机械的使用和维修,自备的劳保用品,现场各标识和标志牌。⑨承包人施工前需要发包人供的材料,提前一周报到发包人。……3、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区。32、争议解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解决争议:……(3)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合光时代公司并非仅向房山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房山城建公司与合光时代公司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房山城建公司与合光时代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定房山城建公司与合光时代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