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625执749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男,蒙古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个体。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崔海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润林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乌尼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温都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