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25民初126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0173-8。
法定代表人苏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利锋,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7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95元,减半收取11547.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 艳
代理审判员 崔 媛
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