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吴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奥斯迪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袁磊。
上诉人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要求履行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达成的《协议》,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9日受理该案。盘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前,上诉人已起诉诉请撤销该《协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杭州市滨江,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系因同一《协议》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盘龙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如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可作,双方均可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累,又能节约司法资源,防止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裁判,从而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31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