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388号
原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4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88094H。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罗先云,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奥斯迪商务中心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62822B。
法定代表人: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原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治公司)与被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齐治公司与思远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二、思远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背景。2018年3月5日,思远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签订《05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699100元。2018年3月1日,齐治公司销售人员何惧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向思远公司出具《05A共同付款承诺函》,该《05A共同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系针对《05A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3月6日,思远公司与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06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13900元。2018年3月1日,齐治公司销售人员何惧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向思远公司出具《06A共同付款承诺函》,该《06A共同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系针对百年公司的付款义务。2019年10月30日,思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磊前来齐治公司,出具由齐治公司销售人员何惧于2018年3月1日私自向其出具的《共同付款承诺函》两份。齐治公司认为以上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并非公司意思表示,但鉴于员工的非法行为以及公司准备上市为了避免消极影响,故同意与思远公司协商解决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2019年10月30日,思远公司与齐治公司达成债权抵销《协议》,思远公司根据《05A产品购销合同》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4407549元与齐治公司拥有思远公司的3150000元债权(仅为部分债权)进行抵消。二、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中的共同付款承诺为无效承诺。《05A共同付款承诺函》和《06A共同付款承诺函》为公司员工私自出具,未经过齐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齐治公司对该共同付款承诺函的效力不予认可。思远公司并非《05A共同付款承诺函》和《06A共同付款承诺函》的善意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该共同付款承诺函无效,思远公司对齐治公司不享有《05A共同付款承诺函》及《06A共同付款承诺函》项下债权。三、思远公司隐瞒与百年公司交易的真实情形,欺诈齐治公司与其达成2019年10月30日债权抵销《协议》,该《协议》应予以撤销。2019年10月30日齐治公司与思远公司协商达成债权抵消《协议》时齐治公司并不知晓思远公司已经起诉齐治公司,且不知晓思远公司拥有的债权并不真实。齐治公司与思远公司协商时,思远公司仅向齐治公司出具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而隐瞒《06A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交易的情形。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因百年公司不是《06A产品购销合同》中交易主体且《06A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百年公司无需承担《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齐治公司也无需承担《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思远公司前来齐治公司协商时隐瞒百年公司并非《06A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及《06A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交易的情形,导致齐治公司多丧失2013900元债权,违背了齐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思远公司辩称:一、齐治公司员工何惧代表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虽然齐治公司否认授权给其公司员工何惧代表公司与思远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但是何惧持有齐治公司的公章,并且在齐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思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确信,齐治公司对何惧的行为是认可的。思远公司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有理由确信何惧具有齐治公司的代理权;第二,齐治公司对外担保债务必须有股东会会议决定,是其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齐治公司员工何惧代表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的行为具有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公信力,齐治公司具有向思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义务。二、思远公司并没有隐瞒百年公司的交易情况,齐治公司已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了承担《05A产品购销合同》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是齐治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思远公司并未恶意欺诈齐治公司与其达成《协议》。三、法院向齐治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且2019年8月21日何惧与袁磊交流了开庭的法院、地点、时间、承办人且袁磊再次将传票发给何惧。齐治公司对思远公司起诉齐治公司的事实是知情的。四、(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判决已认定百年公司向思远公司支付的2305140.93元是包含了4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且2018年5月24日,百年公司向思远公司支付115740元,在《08A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仍然在付款。齐治公司主张无需承担《06A共同付款承诺函》和《06A共同付款承诺函》项下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齐治公司与云南思远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协议》是齐治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率,思远公司不存在恶意,齐治公司应当向思远公司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齐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思远公司与百年公司签订《05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699100元。2018年3月6日,思远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06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13900元。2018年3月1日,针对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齐治公司向思远公司分别出具《05A共同付款承诺函》《06A共同付款承诺函》,承诺对百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2019年10月30日,思远公司与齐治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一、思远公司享有《05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4699100元债权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债权,共计6713000元。扣除百年公司已经支付2305451元,思远公司享有剩余债权4407549元;二、思远公司欠齐治公司债务315万元,齐治公司对上述440754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者抵销后,齐治公司尚欠思远公司债务1257549元;三、齐治公司在与思远公司后续合作中,以货物价款折扣的形式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具体以双方签署销售协议为准;四、思远公司对百年公司拥有剩余货款4407549元债权转让给齐治公司,并办理转让手续。若后续思远公司收到百年公司货款,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给齐治公司;五、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约定的销售协议签署等同于齐治公司在共同付款承诺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思远公司不得再以此向齐治公司提出任何诉求。
在签署《协议》之前,思远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民事判决,由百年公司支付思远公司剩余货款3257059.07元及违约金;齐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款包含《05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4699100元,未包含《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合同可撤销情形。齐治公司提出撤销的主要理由:1.显失公平;2.欺诈。对于第一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见,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受害方应该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其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本案中,齐治公司不存在此等情形,其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首先,《共同付款承诺函》是齐治公司盖章出具,且事后在签署抵销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债务人为宝龙公司,不是百年公司,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如思远公司未能将债权转让给齐治公司,构成违约,齐治公司可向思远公司追究违约责任。齐治公司提出《06A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交易,所涉的2013900元债权实际不存在,即便如此,也就该部分债权不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最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民事判决,发生在债权抵销之后,思远公司应该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以便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综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齐治公司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2元,减半收取8081元,由原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