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利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胜利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793号

原告:甘肃胜利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龙,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智汇产业园19号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庶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33697号关于第23688921号“VICTORY 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的第23688921号“VICTORY STAR”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355668号“VICTO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562号“VICTO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3783号“VICTO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台球;飞镖;塑胶跑道;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全自动麻将桌(机);旱冰鞋”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诉争商标在此二种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台球;飞镖;塑胶跑道;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全自动麻将桌(机);旱冰鞋”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台、台球、飞镖”三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相同或类似。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使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出庭参诉,向本院提交不出庭申请,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68892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5.标志:VICTORY STAR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03、2804、2805、2807、2808、2809群组):乒乓球台;台球;飞镖;锻炼身体器械;全自动麻将桌(机);旱冰鞋。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55668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2802、2804、2807群组):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 15433562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2804、2805、2809群组):运动用网;羽毛球;羽毛球拍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889378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2802、2804、2807、2808、2809群组):球拍胶粒;玩具;多功能翻分牌;塑料跑道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8月6日,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第三人享有商标专有权的证明;

3.“VICTOR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行业协会出具第三人销售额证明、“VICTOR及图”产品部分销售证明、第三人赞助国内外众多赛事证明、第三人与体育明星、球队的部分合作证明、第三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明、第三人、关联公司及“VICTOR及图”商标、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第三人企业质量管理和专利情况证明、“VICTOR及图”被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体育馆承办体育活动;

2. 原告简介、服务表、经费合约、信息表。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台、台球、飞镖”三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VICTORY 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VICTOR”在文字构成、发音、整体效果均高度近似,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飞镖、塑胶跑道、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位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2804、2805、2807、2808群组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塑料跑道”等商品位于同一群组,且二者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功能等方面均存在密切关系,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允许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自动麻将桌(机)、旱冰鞋”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诉争商标在此二类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胜利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胜利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钟之绚人民陪审员 赵玉玲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