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惠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0131号 原告:河北惠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关各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惠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河北惠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8738755.2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288707.17元(以3296633.03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从2020年10月15日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4617016.12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从2021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和2020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390220205606001、00390220205606004的《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声屏障材料。编号00390220205606001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求,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声屏障材料4167米,预埋件材料4107米,共计材料款9996633.03元。双方约定,每月15日对账,次月25日前按结算额付款70%,合同执行完毕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30%的货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材料已于2020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也已20个月,但被告仅支付材料款67000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1日支付22000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2500000元),不及合同总价款的70%,尚欠材料款3296633.03元。编号00390220205606004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求,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声屏障材料6736米,共计材料款16502122.24元。双方约定,每月办理结算,次月付款至确认金额的60%,每年办理一次结算,将付款比例调整至80%,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年内月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材料已于2021年12月27日均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也已6个月,但被告仅支付材料款11060000元(其中2021年1月10日至2月10日以农民保证工资的形式累计支付6460000元、2021年7月23日至11月23日通过建信融通票据累计支付4600000元),不及合同总价款的70%,尚欠材料款5442122.24元(其中质保金:825106.122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不能及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非以上范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河北惠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声屏障工程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呼和浩特市大庆***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乌兰察布路大学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声屏障工程声屏障材料合同(昭乌达路隔声屏障)》,可以确认二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二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声屏障工程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庆***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乌兰察布路大学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声屏障工程声屏障材料合同(昭乌达路隔声屏障)》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关各店村、被告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且原、被告均未提交标的物所在地在武汉市洪山区的相关证据。据此,前述二份合同关于争议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综上,由于前述二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所以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