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民初1168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1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益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十二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益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保障原告享受退休待遇。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差额13,64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8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20,000元。7、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6日,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辽宁省**市招工,原告遂已报名,并于当日与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6年6月20日,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变更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市高速公路三十家子主线自673-676号公路牌,内容为清理道路两侧的垃圾等,并约定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原告与辽宁省高速管理局的协议尚在有限期内,辽宁省高速管理局将原告等人的人事关系及业务统一转移给了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朝阳公益养护分公司(己注销)负责管理经营及职工待遇,2019年8月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分立等原因),将原告等人的人事关系及业务再次转移给了被告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交投公司同时又将原告等人的人事关系委派给了被告辽宁益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模式),直到2021年4月原告被单位无故辞退。到2021年4月原告被单位无故辞退时,原告始终在同一地点干着相同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且周末及节假日无休。更无法理解的是,同工同酬的部分职工由单位给参保社会保险,却没给原告参保,而且无论是否参保工作量和工资待遇相同。为此原告决定维权,可是到原告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原告才发现,原告自2019年8月开始由辽宁益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高速公路工作的,由辽宁益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可是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起就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至今,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八小时,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开始工资仅为530元,到2021年4月2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时工资为1,100元每月,不仅原告的工资始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还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又被无故辞退,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奈,诉讼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为由,将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变更后的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