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02民初75号 原告:***,男,1999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女,1957年3月1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8789N。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顺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527.46元的60%,即99916.48元;2、判令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527.46元的40%,即66610.96元;3、判令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安顺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基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对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对四被告提起的诉讼非基于同一事实,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一为股东连带债务承担责任,二者显然不具重叠性或一致性。我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己见,提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可合并审理。该规定系用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调整,原告诉讼目在于要求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此不符。而未经审理确定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确定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原告就将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该唯一股东的唯一股东列为被告,显然徒增诉累。换言之,若原告胜诉且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责任,原告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行使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