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德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30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8789N,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WA35H4J36F,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井湾村头。 法定代表人:李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22496-2,住所地婺源县许村镇工业园万许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本院作出的(2016)赣1130执保12号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据此,(2018)赣1130执1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执行依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赣1130执1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执行人在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41.84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确认后,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赣1130执保12号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被申请人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在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一万八千四百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三年(从你公司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被告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0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婺源县德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申请,于2019年1月4日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在本院送达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2035646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异议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寄送案号为“(2016)赣1130执保12号”,文书名称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快递单号为“EY088823097CN”,签收人为“**”,并注明“本人收”。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本院是否向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6)赣1130执保12号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以未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认为本院责令其追回已支付款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实质是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执行行为审查。 二、关于本院是否向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6)赣1130执保12号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执行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快递单上的收寄日期(2016年4月16日)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的制发日期(2016年4月28日)冲突,经本院发函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寄递事业部调查核实,确认该文书收寄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且快递单回执上有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字样。所以异议人称未收到(2016)赣1130执保12号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异议人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协执单位,有义务根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冻结到期债权义务,但异议人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项,据此,本院作出(2018)赣1130执1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