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17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号京航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区华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8-4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海南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琼0105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被告公路局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琼01民终25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公路局、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五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33244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驾驶×××号摩托车沿海口市国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00M处,驶入未修复好的路面摔倒,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被告公路局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26日,海南医学院鉴定中心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受害人***在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店宿舍,虽然被害人户籍属于农村户籍,但被害人已经在海口持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 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系受害人***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有子女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029元/年计算,此外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婚未育。 被告公路局辩称:一、本案事发当时,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1、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事发路段为海南省海榆中线(即国道224线)K13+100M处。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表明,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及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施工路段为K13+096至K109+523,全长96.427公里,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路面未及时修复的责任在于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路桥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中,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路面未修复完好等事实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问题。《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十一条规定:“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根据上述规定,改建工程质量如存在缺陷,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应责成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限期整改,因此路桥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系本案毫无疑问的责任主体。二、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并不存在被告公路局应履行管养义务的前提,因此公路局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根据公路局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7月29日才交工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公路局是在2016年7月29日后才应依法履行改建工程范围内道路的管养义务,而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并不存在公路局应履行管养义务的前提。因此,原告要求公路局履行管养义务并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8月23日出事故,于2015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确定死亡,在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最迟应当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终止日期最迟应当为2016年8月25日,然而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因醉驾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70%以上的责任。首先,海口交警对本案作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但事故认定书仅为单一证据,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确定责任;其次,***醉酒驾车,酒精浓度高达177mg/100ml,系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且醉驾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明显的因果关系(即如果其不醉驾,即使道路存在瑕疵,该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最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深夜十二点左右,根据车辆检测报告显示***驾驶车辆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该情况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海口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未充分考虑该等情况,明显有失公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路局认为受害人***应承担70%以上的事故责任。五、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仅仅提供了“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证明力明显不够。一方面,公路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居住情况应当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工作情况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单、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完税凭证来证明,然而原告提供单位的证明根本没有办法证明***生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醉酒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恶劣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非常严重,基本可免除其他责任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且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不认可。综上所述,公路局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在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辩称,法院追加我们三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第二标段施工单位,负责海口至屯昌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9日通车,并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224国道,与三被告无关联。责任划分后被告公路局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公路局是认可该事故的,被告公路局针对的是整个93公里而非事发路段,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辽宁交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受害人***驾驶×××号摩托车沿海口市国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00m处时,驶入尚未修复完好的路面摔倒,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第0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认为事发时***醉酒,且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公路局未及时修复尚未完工的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双方的违法在事故当中作用基本相当,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受害人***与被告公路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经检验不合格。原告***是受害人***的父亲,系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受害人***的母亲***声明放弃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款,同意将赔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死亡时未婚未育。 另查明: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受害人***在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工作。海口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经核实情况属实。 再查:事发路段为海南省海榆中线(即国道224线)13km+100m处,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施工路段为K13+096至K109+523,全长96.408公里,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尸表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明》、《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代建管理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意见》、《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关于上报的报告》、《质量检测报告》、当事人**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醉酒、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行驶,路面未及时修复完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驶入尚未修复完好的路面摔倒死亡,双方的违法在事故当中作用基本相当,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发时事发路段海南省海榆中线K13+100m处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改建施工,尚未交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不存在管理人公路局履行管养义务的前提,因此,公路局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路面未及时修复的责任在于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因此,应由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受害人***死亡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费2529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5294.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366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97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抚养人为三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合计489740元+46860元=536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儿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但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作为近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损失共计612894.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0644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644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2元,由原告***承担173元,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