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27号A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33号京航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区华元,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8-4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口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以及原审被告海南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辽宁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路局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两审)由***、公路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再查认定,国道224线13km+100m处事发时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并据此判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发后经勘验、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1171号)明确确认是公路局未及时修复尚未完工的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而非路桥公司正在进行改建施工。将公路局的路面修复施工混同公路改建施工,事实错误明显。2、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全长96.427公里,事发路段13km+100m在事发时因道路建设用地尚未完成征用没有交付施工,仍由***、公路局海口公路局管理维护。一审法院以全路段开工日期作为事发路段的开工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路桥公司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的代建单位,是受海南省交通厅的委托对改建施工进行管理,不是业主,也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条件应为有行为过错且行为过错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缺乏路桥公司行为过错的事实,更谈不上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不具备法定前提和条件的情形下,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公路局诉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明显偏袒***、公路局,对路桥公司极其不公。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的判决,***看到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是对一审判决中要向***支付相应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其承担责任存在异议,***认为在一审的判决当中,已经认定了是由于当时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当时的路面还没有及时修复,还未完工。所以也应该由承建路面的相应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认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还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公路局没有履行管理的情形,因此公路局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称,同意路桥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称,对一审法院判决原审公路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法律错误,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公司未作**。
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路局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两审)由***、公路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再查认定,国道224线13km+100m处事发时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并据此判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发后经勘验、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1171号)明确确认是公路局未及时修复尚未完工的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而非公路工程公司正在进行改建施工。将公路局的路面修复施工混同公路改建施工,事实错误明显。2、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全长96.427公里,事发路段13km+100m在事发时因道路建设用地尚未完成征用没有交付施工,仍由***、公路局海口公路局管理维护。一审法院以全路段开工日期作为事发路段的开工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条件应为有行为过错且行为过错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缺乏公路工程公司行为过错的事实,更谈不上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不具备法定前提和条件的情形下,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发时的路面修复施工人为海口公路局,一审法院置如此清晰的认定于不顾,将全路段改建开工日期作为公路工程公司对事发路段的施工日期,并据此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公路局诉公路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明显偏袒***、公路局,对公路工程公司极其不公。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称,同意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公路局、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公路局、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33244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局、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受害人***驾驶×××号摩托车沿海口市国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13km+100m处时,驶入尚未修复完好的路面摔倒,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第0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认为事发时***醉酒,且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公路局未及时修复尚未完工的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双方的违法在事故当中作用基本相当,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受害人***与公路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经检验不合格。***是受害人***的父亲,系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受害人***的母亲***声明放弃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款,同意将赔偿款转入***的账户。***死亡时未婚未育。
另查明: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受害人***在海口龙华龙桥鸿发羊肉店工作。海口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经核实情况属实。
再查:事发路段为海南省海榆中线(即国道224线)13km+100m处,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施工路段为K13+096至K109+523,全长96.408公里,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醉酒、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行驶,路面未及时修复完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驶入尚未修复完好的路面摔倒死亡,双方的违法在事故当中作用基本相当,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发时事发路段海南省海榆中线K13+100m处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改建施工,尚未交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不存在管理人公路局履行管养义务的前提,因此,公路局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路面未及时修复的责任在于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因此,应由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受害人***死亡50%的赔偿责任。***要求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路建设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路局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公路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费2529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主张按照25294.5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366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8974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主张被抚养人为***,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抚养人为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合计489740元+46860元=536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的儿子***死亡,给***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但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考虑***作为近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损失共计612894.5元,由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0644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06447.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62元,由***承担173元,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承担1989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2894.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对***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事发路段海南省海榆中线K13+100m处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海榆中线永兴至枫木段公路改建工程”,代建单位为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路工程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公路改建施工,于2016年7月29日交工验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改建施工,尚未交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不存在管理人公路局履行管养义务的前提,因此,公路局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路面未及时修复的责任在于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因此,应由代建单位路桥公司和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受害人***死亡5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公路建设公司、辽宁交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12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第0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认定受害人***与公路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公路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根据当时情况来据此判断应承担这责任的主体,该认定出系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情况来认定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