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4执144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吉0204民初162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47,61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6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其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6月10日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吉林市翠江花园2-6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所住的房屋已被四个法院查封,本院是第五封,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6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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