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谷立军与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21民初739号
原告:谷立军,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佰涛,总经理。
原告谷立军与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光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谷立军的工程款210万元中的180万元,诉讼费和利息由鑫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谷立军与鑫光公司签订了装饰装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谷立军承揽鑫光公司所建的山庄共三层楼的装潢工程,工程款为230万元,并约定在竣工后的2012年10月15日给付谷立军。当谷立军依约完成装潢施工后,鑫光公司并未依约给付此工程款。谷立军多次催要,鑫光公司仅在2012年至2013年间给付了20万元,其余款项仍未给付。后双方曾订立还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否则鑫光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鑫光公司至今仍有210万元工程款未偿还。谷立军曾于2015年2月诉至永吉法院,法院对此作出裁判。现谷立军身患多种疾病急需用钱,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鑫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谷立军与鑫光公司签订《装饰装璜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谷立军大包承包口前镇玉关村玉关山庄三层楼的室内装潢工程,双方约定总承包价为230万元,鑫光公司需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谷立军给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鑫光公司分三次付给谷立军工程款: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付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如鑫光公司到2013年12月31日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鑫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同时按此协议自2013年4月5日起支付三分利息。后鑫光公司仅给付谷立军22万元工程款。2015年10月谷立军就其中的30万元起诉至法院,根据鑫光公司的偿还能力要求判令鑫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其210万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剩余款项谷立军另行主张。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立军工程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现谷立军再次提出告诉,要求鑫光公司偿还剩余的1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谷立军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谷立军无装修装潢资质,其与鑫光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璜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谷立军承建的口前镇玉关山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鑫光公司与谷立军达成的《还款合同书》约定了鑫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应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该《还款合同书》确认的数额应予认定,鑫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谷立军在本案中主张鑫光公司支付所欠210万元工程款中,法院已经判决的30万元以外的180万元,属于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继续主张,应予支持。根据(2015)永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鑫光公司已向谷立军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扣除(2015)永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0万元工程款,鑫光公司尚欠谷立军工程款的数额应该为178万元。谷立军主张鑫光公司偿还其拖欠的工程款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继续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谷立军与鑫光公司在还款合同书中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尚未全部付清,鑫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按此协议(自2013年4月5日起)支付三分利息。该约定超出法院应支持利息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谷立军工程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