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水岸住宅小区1号楼1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佰涛,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鑫瑞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鑫光公司)、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鑫瑞公司与鑫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光公司向鑫瑞公司借款40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月利率4%,还款日2013年4月21日。同日,鑫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华兴公司6套房产抵押于鑫瑞公司,用于担保鑫光公司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鑫光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月、11月、12月及2014年3月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鑫瑞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鑫光公司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2197733.00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4%),合计4797733.00元;2.鑫瑞公司对华兴公司抵押的6套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鑫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鑫瑞公司出借款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扣除部分不应按照本金计算。鑫瑞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按照最高法院规定,年利息不应超过24%,鑫光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部分应当冲抵本金。鑫瑞公司计算利息期间没有扣除其自认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鑫光公司偿还利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鑫光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2013年1月22日,还款日2013年4月21日;借款用途购钢材;月利率40‰;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鑫光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借款400万元存入赵旭名下,开户行吉林银行,卡号******************。当日,鑫瑞公司通过徐海红个人账户汇入赵旭吉林银行卡号******************账户内400万元。2013年1月22日,鑫瑞公司与鑫光公司、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6份)。约定:鑫光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为上述借款,华兴公司愿以自有的抵押物(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号房屋,房证编号分别为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向鑫瑞公司提供抵押;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月22日,鑫瑞公司取得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吉开发区房他字第646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鑫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姜伟国,姜伟国于2013年6月25日汇入徐海红账户中15万元。鑫光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对章程进行调整,内容:“公司原章程第十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姜伟国变更为李佰涛”。
鑫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鑫光公司2013年5月23日还款60万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2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260万元。鑫瑞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自认:至2013年9月21日鑫光公司已经给付利息1144600元。鑫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息说明”记载:鑫光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率4%,欠息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欠息金额2197733.00元。
以上事实,有鑫光公司与鑫瑞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鑫瑞公司所出“承诺书”,鑫瑞公司与鑫光公司、华兴公司所签“抵押合同”(6份),鑫瑞公司所持永吉开发区房他字第646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网银转账记录、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与客户对账单、法人身份证明、鑫瑞公司所出“还款明细”、“欠息说明”,以及鑫瑞公司起诉状和法庭笔录等为证。
对于鑫瑞公司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出借人是小贷公司,小贷公司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国家贷款利率4倍,该合同利率是4%,超过国家规定部分无效。
对于鑫瑞公司所举证据“抵押合同”(6份)、“房屋他项权证”(6份),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期限;按照主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4月起算到鑫瑞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主张抵押权时限,鑫瑞公司不可就该合同向华兴公司主张抵押权。
对于鑫瑞公司所举证据“还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2份),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是鑫瑞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罗列的均是还款本金60万元;鑫瑞公司起诉状自认鑫光公司2013年5月、6月、11月、12月和2013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偿付利息多少没有明确。
对于鑫瑞公司所举证据“欠息说明”,华兴公司认为:是鑫瑞公司自行制作,欠息数额是按照法律不予保护的年利率制作。
华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鑫光公司与鑫瑞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除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有效。关于鑫光公司应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鑫瑞公司依约向鑫光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鑫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鑫光公司对其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按照证明责任确定鑫光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但鑫瑞公司自认鑫光公司已经返还140万元,故应认定鑫光公司已经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故鑫光公司可依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鑫瑞公司支付利息。因鑫瑞公司自认至2013年9月21日已经收取利息1144600元,故对鑫瑞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至2013年9月20日前鑫光公司欠付的本金应为300万(400万-2013年5月23日还款60万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25万元)。关于利息,鑫光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应支付鑫瑞公司利息524687元(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本金40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400万×年息5.6%×4倍÷12个月×4个月=298666元)+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本金340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利息(340万×年息5.6%×4倍÷12个月×1个月=63466元)+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本金325万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利息(325万×年息5.6%×4倍÷12个月÷30天=2022元)+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本金300万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300万×年息5.6%×4倍÷12个月×2个月+300万×年息5.6%×4倍÷12个月÷30天×26天=160533元)=524687元)。
至2013年9月20日,鑫瑞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冲抵本金后,鑫光公司欠付鑫瑞公司本金应为2380087元((300万-(收取的利息1144600元-应付的利息524687元)=2380087元)。
2013年9月21日以后鑫光公司欠付的本金应为1980087元(2380087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20万-2013年12月27日还款10万-2014年3月1日还款10万)。
2013年9月21日至原告鑫瑞公司诉请给付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本金2380087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本金2180087元(2380087元-20万)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本金2080087元(2180087元-10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款2015年6月10日止按本金1980087元(2080087元-10万元)计算。
关于鑫瑞公司是否有权对华兴公司抵押的6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华兴公司愿以自有的房产对鑫光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房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设立。鑫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华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鑫瑞公司享有对华兴公司抵押的6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华兴公司与鑫瑞公司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对华兴公司抗辩担保不包括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华兴公司抗辩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姜伟国在担任鑫光公司法定表人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汇入徐海红账户中15万元,在无证据证明姜伟国与徐海红或鑫瑞公司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姜伟国系替鑫光公司偿还债务。又因鑫瑞公司系用徐海红账户向鑫光公司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徐海红收取姜伟国的款项系因其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情况下,应认定鑫光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鑫瑞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鑫光公司的借款诉讼时效因鑫光公司向鑫瑞公司偿还借款,而于2013年6月25日中断,本案鑫瑞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二年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80087元;
二、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本金2380087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本金2180087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本金2080087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本金1980087元计算。);
三、如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有权以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号,房证编号分别为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号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1.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943元,由被告吉林市鑫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