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1民初1910号
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水土)与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水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水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汪哲慧,被告金川水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毛法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水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614.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130187.67元(以应付工程价款131061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同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144822.86元(以应付工程价款131061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50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的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项目的40%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双方分别按照各自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造价并获得工程拨款。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建设单位将总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账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按施工量所得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招标费、管理费、工程税金后一次性拨付到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本标段工程项目40.30%的工程量。本标段工程项目竣工并经工程结算后,确定本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403095.91元。根据协议约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结算值为1774447.65元。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各项费用1638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610614.1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614.15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无故拒付,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金川水土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系基于原告虚构的会议纪要而签署,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协议中被告方签字人员非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应导致协议生效;原告无权基于后补的协议索要工程款;2、原告所陈述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是错误的,原告虽然参与了施工,但其是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中标的工程上擅自进行施工的,且原告施工使用劣质管材,拒不整改,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即便协议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也是错误的;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501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5、原告的利息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拟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就该工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是2010年11月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后向被告虚构会议纪要的存在而形成的,该份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事后被告了解到会议纪要并不存在,该协议为无效;2、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处的签字应理解为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的签字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基于此后补的协议索要工程款;3、即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中记载的一次性专利使用费应当扣除;4、该工程的中标方是金川水土,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然而原告中天水土却取得了40%的工程量,故协议是无效的;5、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原告迄今为止未能提供会议纪要,这正是被告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的原因。
证据二、东营市垦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供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3】1289号),拟证明2013年8月,涉案工程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40%工程量也是合格工程。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验收之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出现了有关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金川水土的公司信誉。
证据三、原告单位财务提供的恒丰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
证据四、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经双方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值为1774447.6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85725.27元(扣除管理费88722.38元)的发票,此为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委托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用35016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协商签署垦利县永安镇暗管改碱工程协议的函》原件,拟证明原告以政府名义向被告施压,要求就其擅自施工的工程签订协议,此时涉案工程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完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加盖了原告公章,对证据认可,恰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被告合作成果。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田排水用塑料单壁波纹管》、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使用废旧管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致被告公司于巨大风险之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招标代理费发票、工程审核费发票、完税证,拟证明有关涉案工程有下列支出:工程招标费30000元、税金63111.1元、审计费12000元,审计费是在施工后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时产生,该费用系基于整个涉案工程而形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其施工的40.3%范围内的该项费用。原告质证称,对税金发票、招标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工程审核的费用12000元,双方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相关费用包含在管理费用中,原告不分担。同时被告提交的这些收据的后边都有林国华的签字,协议上被告单位签字人也是林国华,所以被告否定林国华在双方协议上签字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证据四、2010年7月1日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标段暗管排碱区),拟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也不得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合同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下擅自施工后,虚构政府部门《会议纪要》,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在涉案协议上盖章,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营市垦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有关证据。东营市垦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供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3】1289号)、《关于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支付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截止到现在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1289号通知的意见同之前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付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是金川水土将中天水土施工所得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后,过付到中天水土账户,而协议的第四条也包括专利使用费200000元,原告在对有关款项还持有异议,双方并非达成一致情况下,被告的付款条件显然没有成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9日原告中天水土与被告金川水土签订《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该工程在东营市土地整理中心协调下,中天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金川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开工,双方现均已完工。……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金川公司同意中天公司有偿使用其暗管改碱技术专利及相关专利,本工程一次性专利使用费20万元;金川公司已垫付该工程招标费3万元,中天公司应承担40%,即1.2万元;按照施工企业分包商承揽工程的惯例,中天公司应按其实际施工量造价的5%支付给金川公司管理费;双方按工程造价承担各自工程税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建设单位应付的总工程款拨付到金川公司账户。总工程款拨付到金川公司账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金川公司将中天公司按施工量所得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后一次性拨付到中天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被告金川水土,最后一笔款项拨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川水土已经支付给原告中天水土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川水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垦利永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40%工程分包发票壹张。经双方确认,总结算值为1774447.65元,减去管理费88722.38元,本次开具发票金额1685725.27元,发票号码00053717。特此证明”经庭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原告中天水土负担的费用: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方之间曾签订过《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因原告的行为对该协议签署的基础存在错误认识从而签署该协议,但被告就该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不认可,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协议》均进行了一定的履行,只是在作出对己方有利的陈述时就肯定该协议的效力,在作出对己方无利的陈述时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对相应的款项进行扣除。原、被告双方对扣除款项无异议的为: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原告不认可应当扣除专利使用费200000元,并称未使用被告的专利,要求被告对原告使用专利的情况进行举证,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未提供证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在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专利使用费200000元。被告主张在审计涉案工程中产生审计费12000元,要求原告按照施工量的比例承担审计费,原告以未在协议中约定为由不认可,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分担审计费用的主张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524元(1774447.65元-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专利使用费200000元-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占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为1017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501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24元及利息10179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5元,减半收取为9107.5元,由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由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