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初8号
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86307455-8。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9684185L。
法定代表人:刘德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毛法腾,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汪哲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长期致力于利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土地,并拥有“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发明专利,此技术在被告公司成立前数年即已完成。被告中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被告及其总经理卜凡敏参加“第二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以及“第三届山东省青年创业大赛”并获奖,其参赛项目系以原告所有的专利技术“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内容为核心内容,以上比赛的过程及结果被告公示于其网站且屡屡见诸报端,易使人误解“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的系统方法系被告原创或独创。另外,被告将与其不存在任何主管或隶属关系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所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奖项记载于其公司网站的“发展历程”栏目,并将该单位表述为“我中心”,引人误解为上述有关活动或奖项系被告独立参与或独自获得,而实际上,该中心参与的有关项目或科技成果及奖项均由原告参与完成,被告的以上表述将原告完成的技术成果和业绩排除在外,误导公众以为是被告所独有。被告还将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作为其工程业绩或应用案例,让人误解为这些工程系被告单独完成。
具体来说,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1)被告及其总经理卜凡敏参加创业大赛获奖并将此事项在被告网站及有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但其创业大赛参赛项目却使用了原告拥有知识产权的“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发明专利记载的有关技术和工程方法;(2)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将“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描述为系被告或被告总经理卜凡敏从国外引进和改进;(3)被告将与其不存在任何主管或隶属关系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所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奖项记载于被告公司网站的“发展历程”栏目并将该单位表述为“我中心”,却未标注原告也是活动主要参与者和成果、奖项完成者和获得者;(4)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介绍的“工程业绩”和“应用案例”中将原告也参与施工的工程未加注明,而是将整个项目作为被告的业绩。
被告与原告是相同业务领域的竞争者,但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其在与原告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增加了被告的交易机会并在多个工程项目中中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纠正或删除虚假宣传内容,在省级报刊和网络媒体上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和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5580元(包括律师费41000元、公证费2580元、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5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在其网站及有关媒体上的宣传内容属实,并非虚假信息,此外,原告涉及专利的指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假设被告宣传内容有误,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宣传内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同时,被告的宣传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中外合资企业档案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档案一本,该档案材料中包含《东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东外经贸外资字(1999)32号)》、《中外合资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外合资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金川公司是1999年10月26日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公司业务主要从事盐碱地改良等,金川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为荷兰荷丰公司,荷丰公司负责将荷兰先进的暗管改碱技术和设备引入并应用于中国,证实原告早于被告十一年就从事暗管改碱业务,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来源于工商行政机关,且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该组证据仅仅反映的是1999年金川公司成立时的情况,而本案的原告与1999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金川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件),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其经营范围是盐碱地改良、土地开发整理等,被告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原告与荷兰SteenbergenHollanddrain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原件一份以及付款凭证、外汇兑换水单、汇出汇款凭证、发票、入库单原件,进口设备包括开沟埋管机、激光设备、清洗机、土壤调查设备等。该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金川公司成立后,与外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从荷兰公司进口了大量暗管改碱设备。另外,原告在1999年成立后开展暗管改碱作业并推广改进该技术,而被告成立于2010年,被告宣传其自己从荷兰引进和改进暗管改碱技术,系被告假借原告的行为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载明的买方虽然是原告,但是买方签字处的签字人却是郑存虎。该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发票等也不能与设备购买合同一一对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原告从国外购买了相关设备,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行为。
证据四、2003年至2009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拟证明原告早在被告2010年成立前,就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在行业内取得一定的业绩。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证据五、《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专利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拥有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方法专利,上述专利合法有效。2、被告参加“第二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以及“第三届山东省青年创业大赛”,其参赛项目是“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其内容就是原告所拥有的方法专利。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大量宣传,让人误导该专利技术是被告原创。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参加创业大赛项目,是以被告自有的专利技术参加比赛并获奖,被告对此宣传是对真实事实的反映,并非虚假宣传。
证据六、《关于协商签署垦利县永安镇暗管改碱工程协议的函》及《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自认原告“是一个有着二十年左右施工经验的老公司,特别是作为黄河三角洲地区乃至全省、全国暗管改碱工程的奠基者,施工经验和管理经验都非常丰富。”2、被告在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项目中有偿使用原告的暗管改碱技术专利,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专利使用费20万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拥有暗管排碱技术专利,仍以上述技术参加各项创业比赛并获奖,而且还在后来中标承包的若干工程中未再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参加比赛,被告后来中标的施工工程也没有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黄河水利出版社出版的《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实验与研究》著作一本,出版时间为2006年2月,证明以下事实:1、暗管改碱技术系原告投入大量成本、结合荷兰技术经验、经过多年探索和改进形成,该技术的探索和成型与被告无关。2、该书第102页记载和介绍了原告的成立背景,荷兰暗管改碱系统工程技术的引进单位系原告,被告宣传其引进上述技术从时间上看系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该书出版时,其研究人员之一卜凡敏(现任被告总经理)当时还是原告职工,其研究行为是职务行为。以上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国外引进技术的事实包装成被告的背景情况,使公众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八、2003年11月19日大众日报区域经济版报道原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1、卜凡敏(现任被告总经理)曾是原告职工,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都是职务行为。2、被告将原告的专利技术发布到其公司网站,并通过参加创业大赛、媒体宣传等各种途径宣传暗管改碱系统方法系其从国外引入和改进,易使公众漠视和误解原告的历史、技术和业绩,构成虚假宣传。
证据九、2010年1月27日,中国国土资源报《誓将盐滩变良田——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纪实》报道原件一份。2007年12月,洪绂曾和卢良恕、刘更另、汪懋华三名院士联名致信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加快推广暗管改碱技术,推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国土(耕地)资源开发的建议》,时任总理XXX作出批示。该建议和批示是针对原告作出。但是,从被告有关宣传内容看,被告将以上院士针对原告的建议及时任XXX总理的批示移植到被告网站上并且不加解释说明,使公众产生重大误解。
被告对原告证据七、八、九综合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中有一项课题的承担单位有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处、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东营市人民政府以及胜利石油管理局。证据七说明原告不是引进排碱技术的唯一主体,被告所作的宣传并不是虚假宣传,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另外,被告会举证证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与被告的关系。
证据十、《关于加快推广暗管改碱技术推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国土(耕地)资源开发的建议》(含时任总理XXX的批示)复印件,该文件及批示形成时间为2007年12月,此时被告尚未成立。该证据结合证据九,相互印证,院士建议及领导批示指向的企业是原告。被告将该批示公布于被告公司网站会使公众错误地认为该批示系针对被告作出,被告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建议和批复也是针对我国整个东部沿海地区推广暗管改碱技术的批示,并不能得出批示是为原告单独作出。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鲁科成鉴字[2005]第528号)》一份,成果名称为: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实验与研究,鉴定日期为2005年8月27日。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该技术成果第三完成单位为原告,被告根本不在完成单位之列,但被告却多次在其网站宣传中提及此成果。2、主要研制人员名单第七位为卜凡敏,其所属单位为原告,证明其工作内容是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将上述原告取得的成就描述成自己的成就,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足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已经成立并参与了相关课题的研究,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技术科研成果的完成单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处和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并不是原告。被告在网站中的宣传并不是虚假宣传。
证据十二、编号为2009BAC55B02-02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课题研究,被告宣传的“我中心参与其中第二课题《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暗管改碱工程技术提升与示范》的研究”,被告此时尚未成立,该中心不可能是被告的下属中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上述课题研究,因为该项目含多个子课题,原告与被告参与的子课题不同。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第1部分:土壤调查)TD/T1043.1-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第2部分:规划设计与施工)TD/T1043.2-2013》原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标准和规程的前言中明确载明主要起草单位是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山东农业大学、东营市土地整理中心、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比(2015)东渤海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记载的《“发现山东双创之星”系列报道(7)卜凡敏:做盐碱地“拓荒者”5年“创造”20万亩良田》第5页内容:“2013年,他(卜凡敏)负责编写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整治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成为国际行业标准。……卜凡敏的技术得到了国家认可”,被告的宣传明显系夸大的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该新闻报道是大众网对山东双创之星的系列报道,并不是被告的宣传行为。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四、被告现任总经理卜凡敏于2000年10月23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结算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现任总经理卜凡敏曾是原告的职工,卜凡敏的研发及技术改进工作都是职务行为。被告在媒体上将暗管改碱技术的引入和改进归功于卜凡敏个人,使公众误以为暗管改碱技术的引入和改进均系卜凡敏的个人成果,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本案的原告与参与暗管改碱技术的东营金川水土环境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单位,原东营金川水土环境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原告并不是荷兰暗管排碱工程技术的引进单位,卜凡敏的行为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职务行为。
证据十五、原告从东营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调取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该证据证明:1、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成立于2008年7月,是独立的民办非企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东营市科技局,股东为杨玉珍、李丽、王玉臻、朱鹏和赵东雨五人。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主管或隶属关系。被告将该单位所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奖项记载于被告公司网站的“发展历程”栏目,并将该单位表述为“我中心”,让公众误认为该中心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奖项均归属于被告。被告这种移花接木的宣传行为使其在与原告的市场竞争中取得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将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成立的时间以及与被告的关系,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证据十六、齐鲁网2014年1月17日新闻:《第三届山东省青年创业大赛晋级名单公布》后附晋级名单文档,该文档表述如下:序号:1.姓名:卜凡敏,企业名称: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该证据证明卜凡敏的参赛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结合其他证据,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卜凡敏的参赛行为与本案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证据十七、(2015)东渤海证民字第2573号公证书,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宣传资料。
证据十八、(2015)东渤海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被告在有关媒体上的宣传资料。
证据十九、(2015)东渤海证民字第2575号公证书,被告在有关媒体上的宣传资料。
证据二十、《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宣传册原件一本。该宣传册记载:(1)第1页第11行:“(中天公司)现拥有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和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两个科研机构”。(2)第2页描述“1、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及该中心简介。(3)第6页“领导关怀,暗管改碱技术得到院士关注,总理批示,上升为国家战略。2005年12月由全国政协常委、原农业部部长洪绂曾和卢良恕、刘更另、汪懋华三院士联名向XXX总理提出了《关于加快推广暗管改碱技术、推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国土资源开发的建议》,并将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实验与研究的成果报告呈送温总理。XXX总理很快作了批示:‘请农业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参考研究’。”(4)第6页最后两行:“2008年2月,国家科技部安排了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沿海典型盐碱区暗管改碱与生态恢复技术开发与示范》,中天公司参与了子课题实施。”(5)第45页“历程回顾”第7行:“2002年10月,我中心向市政府呈报的《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改良荒碱地工程可行性研究》,得到市领导决策支持。并获东营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第9行:2007年4月我中心申报和参与的山东省可持续发展科技示范工程项目《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试验与研究》获省科技进步三等奖。第11行:“2007年12月,根据XXX总理对高层专家推广暗管改碱技术建议的批示精神,我中心创意并撰写了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暗管改碱工程配套技术集成与大区域推广应用研究申报书》上报国家科技部。”第16行:“我中心参与其中第二课题《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暗管改碱工程技术提升与示范》研究。”
上述四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列举的相关内容,被告将提交反驳证据来证明被告宣传的真实性。对证据十八、十九是有关媒体的宣传内容,不是被告的宣传行为。另外,被告会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假宣传。对证据二十宣传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一、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中标的有关工程的材料,拟证明被告投标并中标与其虚假宣传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证据二十二、损失鉴定申请书一份,对被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二十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单据、调查费单据、打款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558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因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关于成立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等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建立我市工程咨询机构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
证据二、《黄河三角洲暗管排碱改良荒碱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东营市科技进步二等奖”证书。
证据三、科研项目创意《暗管该碱工程配套技术集成与大区域推广应用研究》及《暗管改碱的六大课题》。
证据四、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黄河三角洲盐碱地多级暗管节地技术与经济适用外包滤料研究》。
证据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及《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章程》。
该组证据是针对原告提交的第2573号公证书(原告证据十七)的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证实:1995年6月15日,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于2000年向市政府呈报的《黄河三角洲暗管排碱改良荒碱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实。同时,该项目于2002年10月荣获“东营市科技进步二等奖”,内容属实。“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成立于1995年,其于2007年12月根据时任XXX总理的批示精神,撰写了《暗管改碱工程配套技术集成与大区域推广应用研究》,下设六大课题,上报科技部,宣传内容属实。“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暗管改碱工程技术提升与示范”(总课题)中第二课题《黄河三角洲盐碱地多级暗管节地技术与经济适用外包滤料研究》由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完成,宣传内容属实。2013年7月15日,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出资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并经东营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现被告系该中心的举办者和唯一出资人,故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将其表述为“我中心”,内容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等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建立我市工程咨询机构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证据涉及的“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与2008年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不是同一主体。2、对《黄河三角洲暗管排碱改良盐碱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研究报告时间为2000年,此时“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和被告均未登记成立,因此该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此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颁发给的是杨玉珍个人,而不是“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更不是被告,被告构成虚假宣传。3、该组证据中的研究和课题发生时间均早于被告登记成立时间,这些研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通过巧妙的嫁接,首先将“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参与的活动虚假宣传为自己参与,然后故意将东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与2008年成立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进行混同,从而达到让公众误解的目的并获取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支持黄河三角洲持续发展》项目文件(1994.11.22)。
证据七、《黄河三角洲排水及盐分控制原理和可行性纲要》(1998.4)。
证据八、《现代暗管排碱技术介绍》。
证据九、《黄河三角洲可持续发展试验区》(暗管排碱试验项目)。
证据十、《暗管排碱项目资金预算与实施办法》。
证据十一、《东营市与荷兰访华代表团提议合作项目简介》(1997.10.20)。
证据十二、中外技术人员来往书信。
证据十三、《技术开发合同》(S2500HT暗管改碱专用开沟铺管机研发)。
证据十四、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最先从国外引进国际先进的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技术且被告致力于暗管改碱技术的研发,被告宣传内容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与2008年成立的中心不是同一主体。2、为具体推动暗管改碱项目的发展,由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水利工程公司、荷兰荷丰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专业从事盐碱地改良的金川公司,即原告。被告该组证据显示,与中方接洽合作的荷兰方企业有两个:爱凯地公司(ARCADIS)和荷丰公司(HOFUNG),其中荷丰公司系原告成立时的外方股东。该组证据间接证明原告从荷兰引进暗管改碱技术并加以改进,上述引进过程与被告无关。3、被告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生时间都在2011年之后,是被告为其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而采购的设备。此时,暗管改碱技术已经在国内大面积推广,技术已经十分成熟。因此,被告以此证明其最先从国外引入技术和设备从时间上看就不成立。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五、被告拥有的“农田排灌模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参赛项目“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是以被告自有的发明专利“农田排灌模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为核心内容,与原告专利无关。同时,被告网站记载的“暗管改碱成套技术”、“盐碱地暗管改碱技术体系”的核心内容均来源于被告的发明专利。
原告质证认为,1、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被告的专利名称为“农田排灌模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突出的是灌排模式转换时如何节地节水。原告专利的名称为:“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突出的是如何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而被告参赛的项目为:“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其参赛资料并未强调灌排模式转换时的节地节水问题,而是一直强调如何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上述内容恰恰是原告专利的内容。3、被告持原告从国外引进和改进的技术参加创业比赛,会让公众误认为上述技术系被告独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两次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因被注销从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双方对涉案两个研究中心是否为同一主体产生较大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双方在第三次庭审中对各自主张继续举证和说明。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证据二十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来源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原告自1999年成立,虽然经历多次股东变更,但从未被注销,法人身份一直延续至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六、《关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即“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的证明》一份,由东营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出具,拟证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是原“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的发展和延续,“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承继了原“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的权利义务,两者属同一机构。
证据十七、山东黄河三角洲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山东黄河三角洲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十六,即“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与“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是同一机构。
证据十八、《关于注册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申请报告》原件,来源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同时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明“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于2008年7月注册时附加“东营市”地名的原因。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是原“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的发展和延续,两者是同一机构。
证据十九、《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支持黄河三角洲持续发展项目文件》(中文本及英文本),来源于东营市经济研究中心(东营市人民政府研究室的前身),拟证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系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于1995年援助、培训建立的具有开展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课题并主持UNDP项目实施职能的机构,最先从荷兰引进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技术。
原告综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多为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两个中心在人员或职能上的连续性,而并非法律主体的连贯性,两个中心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水利工程公司、荷兰荷丰公司合资成立金川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土地改良工程、水土环境治理等。金川公司从荷兰引进设备及技术,开展了暗管改碱作业并持续推广改进。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被告中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原、被告属同业竞争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
1995年6月,为配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项目的落实和配套工作,促进黄河三角洲的快速开发和推动经济发展,东营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业单位“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1995年中心”),并将“东营市黄河口泥沙研究所”更名为“东营市黄河口海岸带研究所”。1995年中心与“东营市经济研究中心”(东营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前身)、“东营市黄河口海岸带研究所”合署办公。在1995年中心成立后,该中心结合东营市情及接受东营市政府任务,开展了大量的基础科研工作,包括与荷兰方面合作对黄河三角洲可持续发展农业进行试验与研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结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支持黄河三角洲发展项目及东营市特殊市情,金川公司和1995年中心成为该项目和领域内胜利油田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共同合作(俗称油地结合)促进当地农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具体规划和执行单位。
2001年6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发展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决定成立“东营黄河三角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属民营性质的科技服务中介机构,在产权与人员等方面与政府脱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市府调研室调研员杨玉珍按机构改革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离岗手续并领办该公司;“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从市政府调研室分离出来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2001年中心”),人事局将“1995年中心”从事业单位中注销。
2001年8月,“2001年中心”向东营市民政局申请注册两个独立机构,即“东营市黄河口泥沙研究所”和“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前者核准注册,后者未能获得注册。2001年至2008年期间,“2001年中心”获得《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实验与研究》等科研成果及奖项。2008年7月2日,“2001年中心”再次向东营市民政局提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同名称中心的申请,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被要求附加地域“东营市”。同年7月11日,杨玉珍、李丽、王玉臻、朱鹏、赵东雨作为出资人发起成立了“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2008年中心”),“2008年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登记管理机关为东营市民政局,业务主管机关为东营市科技局,中心致力于开展黄河三角洲多个科技领域的课题研究和规划咨询工作。2013年7月15日,经东营市民政局核准,“2008年中心”出资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在被告成为“2008年中心”唯一出资人后,被告认为从“1995年中心”到“2008年中心”,两个中心在人员和职能上均有承继性和延续性,属于同一机构,被告开始在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中,将上述中心表述为“我中心”,并将两中心参与或获得的研究成果或荣誉归属于被告,具体宣传行为如下:被告宣传册第1页中天公司简介第11行记载“(中天公司)现拥有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和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两个科研机构”;第2页整页是关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简介及该中心获得荣誉及奖项的描述;第45页“历程回顾”第7行“2002年10月,我中心向市政府呈报的《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改良荒碱地工程可行性研究》,得到市领导决策支持,并获东营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第9行“2007年4月,我中心申报和参与的山东省可持续发展科技示范工程项目《黄河三角洲暗管改碱工程技术试验与研究》获省科技进步三等奖”;第16行“┅┅我中心参与其中第二课题《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暗管改碱工程技术提升与示范》的研究”;第10行“2012年12月29日,我中心承担的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子课题‘黄河三角洲盐碱地多级暗管节地技术与经济适用外包滤料研究’,顺利通过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验收。”除上述宣传册中使用“我中心”的描述之外,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也有相同宣传描述。
原告公证证据显示,大众网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卜凡敏进行了较广泛的宣传报道,宣传用语中有“2013年,他(卜凡敏)负责编写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整治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成为国际行业标准”的表述。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宣传内容为虚假宣传,被告反驳称媒体的宣传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主张本案原告金川公司并非1999年成立时的金川公司,因为早期成立的金川公司已经解散,并向本院提出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前往但未能调取到该方面的证据(胜利石油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口头说明该处没有金川公司的存档)。针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原告从东营市工商部门调取了金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川公司自1999年成立后,股东历经多次变更,但没有解散、吊销、注销等情况发生。
2007年12月,洪绂曾和卢良恕、刘更另、汪懋华三名院士联名致信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加快推广暗管改碱技术,推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国土(耕地)资源开发的建议》,时任总理XXX作出批示。原告主张,该建议和批示是针对原告作出,被告将以上院士针对金川公司的建议及时任XXX总理的批示移植到被告公司网站上并且不加解释说明,使公众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则反驳称,有关建议及批示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而且被告的宣传和表述符合事实,不存在误导性。
卜凡敏及被告参加“第二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以及“第三届山东省青年创业大赛”并获奖,齐鲁网、大众网等媒体对该获奖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告主张,卜凡敏及被告参赛名称为“应用暗管改碱技术改良盐碱地”,使用的是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此后对其获奖情况进行了宣传,被告获奖及其后续宣传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是基于自身发明专利技术,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农田排灌模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被告以两种专利的差异性对比否认原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解释》)第八条对上述法律进一步作出了解释性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宣传是针对公众的误导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的方式是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其次,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公众,宣传内容需可为相当数量的公众所知悉;第三,行为后果不仅可能误导公众,而且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指控被告在公司网站、媒体及被告宣传册上的宣传行为完全符合前两项构成要件,本案关键看被告的几项涉案宣传行为是否已经或足以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并给原告造成损害,这也是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强调在举证、质证和反证上要突出和集中于引入误解的宣传行为之原因。误解有多种形式或可能性,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误解的言行均构成虚假宣传。另外,对于不会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极其轻微损害的行为,司法不应介入干预。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被告的庭审、代理意见或逻辑结构简单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被告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的宣传内容均属实;即使被告宣传内容有些许出入,也不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被告宣传行为不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更不会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本院综合原告主张内容及被告反驳及抗辩情况,逐项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参赛获奖并以此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参赛作品就是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技术,被告是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参赛获奖并进行广泛宣传报道,构成虚假宣传。另外,原告的专利名称为“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而被告专利名称为“农田排灌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从专利名称及时间看,被告使用的应当是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认为,被告自身拥有专利,被告的参赛作品获奖是基于被告的专利,且原、被告的专利技术特点也不同,被告对自身技术的宣传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针对原告在该问题上的指控,被告提交了自己的专利证书并对原、被告专利的差异情况进行了对比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总经理卜凡敏及被告参加创业大赛并获奖一事属实,被告将此事项在其网站及有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其内容并无失实或虚假之处。至于卜凡敏及被告的创业大赛参赛项目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利用暗管排水改良盐碱地的系统工程方法”发明专利记载的有关技术和工程方法,涉及的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查。并且,根据被告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介绍,被告的“农田排灌模式转换节地节水方法”专利同时具有节地节水和改良盐碱地的效果,原告仅依据被告及卜凡敏的参赛项目名称主张被告完全是抄袭原告的专利技术去参赛获奖并进行虚假宣传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混同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1995年中心”与“2008年中心”是否是同一机构以及两个中心与被告的关系是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主张,虽然两个中心的名称不同,但杨玉珍作为两个中心的负责人,在“1995年中心”注销后,又发起成立了“2008年中心”,两个中心的职能和作用均相同,前后两个中心具有承继性,且东营市人民政府研究室等部门也出具证明证实两个中心的一致性。在被告成为“2008年中心”的唯一出资人后,被告在宣传中将“2008年中心”和“1995年中心”表述为“我中心”以及将两中心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奖项归属为被告,宣传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在“1995年中心”和“2008年中心”是否是同一机构的问题上,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社会认知上,两个中心明显不是同一机构。从法律意义上说,两个中心从名称、成立时间、单位性质(前者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后者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看均有显著不同,无法得出同一中心的结论。另外,从社会认知上,虽然“2008年中心”和“1995年中心”在人员和工作内容上有延续性和承继性,但逻辑上不能据此认定为同一中心,被告这种主张牵强,在逻辑上过于片面化和表面化,易得出悖论,即不能以人员和工作内容作为连接点确认机构的同一性问题,也就是说,不能以杨玉珍工作或负责过的机构或部门而认为两中心为同一中心。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1995年中心”与“2008年中心”两个中心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因有承继性和延续性而属于同一机构的话,那么“2001年中心”也具有这种承继性和延续性,被告也可使用“我中心”表述,但本案事实表明,“2001年中心”是东营黄河三角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与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无论是“1995年中心”还是“2001年中心”,能与被告建立联系的只能是“2008年中心”。
另外,本院认为,对“1995年中心”和“2008年中心”是否如被告主张为同一机构的问题,还要考虑“1995年中心”成立的特殊历史和地方现实情形。东营市政府成立“1995年中心”的目的,是基于东营市地处黄河三角洲拥有大量待开发的盐碱地,为配合联合国援建项目而成立了该科研机构,因为油地结合共建,原告公司成为油田出资引进和改良盐碱地技术的具体运作和执行单位。以上事实表明,“1995年中心”带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和公共性,事业单位属性也说明了这一点,即便“1995年中心”在2001年被注销,该中心的公益性和官方性以及与联合国援建的关联性并不当然消失。据此,被告关于“1995年中心”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2008年中心”属同一机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两个中心非同一机构的情况下,被告涉及两个中心的宣传内容均属实的主张则难以成立,特别在被告明知“1995年中心”早已经被注销并成为“东营黄河三角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的情况下,仍在宣传中将被告与“1995年中心”建立联系并将“2001年中心”获得的奖项归属于被告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正如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但被告将“1995年中心”参与的活动和获得的奖项在宣传中归属于尚未成立的被告。例如,双方证据均能说明“1995年中心”在引进荷兰技术中发挥了作用,被告成立于2010年,被告证据也未能证实其成立前后引进国外技术的事实,但被告在宣传中以引进国外技术并加以改进来提升其形象。又如,被告宣传册在封面和封底使用了“1995年中心”的名称、第3页整页是有关“1995年中心”的介绍。2013年6月1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对卜凡敏的采访,该宣传报道于同年7月1日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播出。在宣传册中,卜凡敏既是被告的总经理,同时还标明其具有“黄河三角洲发展与保护研究中心工程师”的身份,而“1995年中心”早已被注销和分离。被告在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中对自身的部分宣传和介绍是建立在两个中心为一个机构因而两个中心的荣誉和作用可归属于被告的认识上的,在前述“1995年中心”与“2008年中心”两个中心非同一法律主体及“2001年中心”属于案外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有关“我中心”的宣传内容属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不实宣传行为的不当性(违法性)及其上述宣传内容是否造成和足以造成误解的后果问题。如前述,被告主张,即使被告的宣传内容有些许出入,也不至于引起误导的后果。本院认为,该问题是虚假宣传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实质上也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在实际经营中,对商品、服务或公司的宣传通常都有夸大的成分,特别是营销广告允许一定的艺术夸张。无论何种宣传,只要这种宣传形式和夸大作用没有引起误解的后果,司法没必要以虚假宣传论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为法院裁判提供了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有关两个中心的宣传内容和宣传行为不具有正当性。“1995年中心”之所以成为一块有广泛影响力的金字招牌,在于其官方背景,在于其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援助建立的科研机构。“1995年中心”和“2008年中心”虽然在人员、工作内容等方面有关联,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两个中心,被告至多也只能作为“2008年中心”的唯一出资人而与该中心建立关联。但被告在宣传中,没有对两个中心的情况进行任何表述,将被告与“1995年中心”建立联系,明显具有攀附和过度拔高自身形象的目的,也产生了不当获取“1995年中心”官方背景和影响力的效果,这种攫取行为显属不当。其次,被告的不实宣传已经或足以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被告主张“1995年中心”参与了引进和改善荷兰技术的过程并发挥作用,据此则可得出被告技术就是从国外引进的结论。如果说该种宣传还只是某种夸大性宣传,尚不足以以虚假宣传论处,则被告借助“1995年中心”的其他宣传及表述行为则具有了明显的误导作用。原告证据表明,被告在其绿色宣传册的封面及封底均印刷有“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文字,上述文字上下排列,被告公司名称印刷为较大粗体字形,“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和“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文字排列于被告公司名称下方且以较小细体文字印制,潜在客户在看到该宣传册封面第一眼时,通常会认为“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可能为被告公司下属中心或至少与被告公司有联系。宣传册第3页整页是关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的介绍,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援助建立的科研机构,主要致力于黄河三角洲多个科技领域的课题研究。”宣传册第5页组织机构中将“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东营市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列为被告下属机构。另外,在宣传册第45至46页历程回顾中多次使用“我中心”的表述,将“1995年中心”或“2008年中心”的研究成果或获奖情况均表述为“我中心”申报、参与、获得等。另外,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中天概况”部分的介绍中,表述有“现拥有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和山东省滨海盐碱地水土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两个科研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将“1995年中心”表述为其下属研究中心的内容以及将“1995年中心”与“2008年中心”混同的行为具有较大的误导性,相关公众不可能了解涉案中心的具体成立情况及其他情况,凭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其成立时间既晚于“1995年中心”及“2001年中心”,也晚于“2008年中心”的成立时间,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金字招牌和较广泛影响力的“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1995年中心)是被告的下属研究中心,被告从早期就开展了相关领域的研究工作并取得成果,被告技术力量雄厚。
再者,被告借助媒体大众网宣传“2013年,他(卜凡敏)负责编写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整治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成为国际行业标准”。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TD/T1043《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前言中说明,规程主要起草单位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整治中心、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研究所、山东农业大学、东营市土地整理中心、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一个单位;主要起草人有鞠正山、罗明、卜凡敏、康跃虎等十四人。该事实表明不但被告中天公司与其总经理卜凡敏参与了该规程的起草和编写工作,原告金川公司及其人员以及众多单位也参与了上述工作。“负责编写”主观宣传内容与“参与编写”的客观事实对于相关受众来说,在理解上存在明显不同,对相关公众正确认识被告公司的技术能力无疑也具有较强的误导作用。被告中天公司虽然辩称宣传报道为媒体所为,但本院认为,利用大众传媒作引人误解的报道,这种宣传看似客观中立,无商业气息,但实际属于隐型广告,更易于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另外,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原告与被告同处于东营市辖区内,且办公地点也极接近,均位于黄河路38号生态谷;双方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同业竞争关系;双方所处地域及在当地的市场空间狭小及相关受众范围确定;被告现任总经理曾为原告职工对原告公司情况较为熟悉以及两个中心负责人杨玉珍事实上与原、被告都有交集的有关事实,结合被告的宣传内容考虑,被告宣传行为的误导性作用大大增加。
关于被告的误导性宣传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的问题。原告在因被告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害结果方面并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到有关工程管理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以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与技术部门沟通,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代理词中主张,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需满足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三个基本条件。被告据此认为,即使被告有不实宣传,即使被告的不实宣传造成误解,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因为被告的宣传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不是针对原告。原告在多个工程中未中标而被告中标,取决于多种因素,被告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原告交易机会的减少,至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直接损害。因此,原告的虚假宣传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双方属同业竞争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对虚假宣传成立与否的考察重点就是被告宣传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和损害性。关于误导性,本院在前文已经论述。
关于虚假宣传的损害性,本院认为,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虚假宣传的立法目的看,其并不以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为要件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成立。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文字表述,该条规定突出和强调的是,“引人误解”与“虚假”是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条件,即经营者进行真实宣传但有误导性以及宣传有虚假成分但不引人误解,均不能根据该条文予以规制。但是,在虚假性和误导性均成立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行为已经足以成立。第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自然符合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要求造成直接损害后果的要件,对原告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第四,在被告宣传行为的虚假性和误导性成立的情形下,其行为通常会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涉及两个中心的不实宣传虽然并非针对原告作出,但在同业竞争的有限地域环境内,通过不实宣传误导公众以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起到了间接贬低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服务)声誉进而降低其竞争优势的作用,尽管被告贬低原告的意图在本案中表现并不明显,但这种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亦认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打击和贬低原告的意图,但其主观上错误将“1995年中心”认定为其下属中心并进行宣传的行为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这种宣传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在提升被告公司形象和竞争优势的同时也引起了降低原告市场认可度的后果,而且这种行为不仅仅对本案原告造成损害,对同行业其他竞争者亦具有损害性。这种对原告商业机会的夺取并非在正常市场竞争环境下发生,司法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
综上,被告关于其上述宣传行为不符合虚假宣传构成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关于被告“工程业绩”、“应用案例”及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并完成了有关工程或施工,被告在该方面的宣传属实,也不具有误导性。关于被告涉及院士建议及时任XXX总理的批示的宣传,从原告证据尚不能得出建议及批示专门针对原告而作出的结论,并且被告在宣传中是对有关建议及批示的真实陈述,也不存在与被告产生唯一指向性联系的误导性。综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市场经济鼓励正当、有序的竞争行为,而在竞争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无疑会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并不是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意义上的损害结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关于综合认定的精神和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被告的部分宣传行为虽然没有使用夸张性或唯一性宣传内容以及针对本案原告进行,但考虑双方经营和竞争环境的地域性以及该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关于两个中心的不实宣传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成立时间、技术水平及被告与“黄河三角洲保护与发展研究中心”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被告涉及该中心的宣传行为不适当或不正当地提高了自己的竞争优势,超过了正当宣传的限度,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通过网站、有关媒体、宣传册等宣传资料在赢得客户中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原、被告从事的大型施工工程来说,客户在选择施工者时通常不会轻易因被告的宣传而选择被告,客户需要更详细了解甚至实地考察经营者的施工水平和能力再作出选择或决定,因此,被告的宣传作用是有限的,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公司的综合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故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确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应当是有限的。根据赔偿额与损害结果相当的原则,即不正当竞争损害填补原则,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证据情况、被告侵权意图和情节、被告虚假宣传内容的作用以及给原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