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鲁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玮,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栋,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彭成山,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上诉人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成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洋公司、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孙军,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孙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4日,润洋公司(甲方)与金润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金川公司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2.转让价格662.68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视政府办理审批和履约情况另行约定;3.协议经政府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变更投资主体法律手续;4.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乙方在金川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在金川公司的股权、有形及无形资产及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随即转入并完整移交给甲方;5.双方履行以上协议后,在金川公司的股权、管理、有形及无形资产等问题上无争议、遗留和保留问题。2008年9月26日,东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9月27日,双方完成股东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2月20日,润洋公司向金润公司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09年4月28日,润洋公司致函胜利石油管理局,建议其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解决金川公司遗留问题。2009年7月2日润洋公司、金润公司、金川公司就股权转让及其他事项协商后达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变更股权转让价款为润洋公司”在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335738.71元(余款50万元同时存入以金润公司名称开户、留存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双方共管账户)”。2.确认2009年6月6日润洋公司、金润公司、中介机构依据东营元盛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金川公司资产进行实地盘点,盘亏44181.58元,各方共同确认从润洋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截止2009年6月6日润洋公司共欠金润公司股权转让价款4791557.13元,约定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291557.13元;余款50万元同时存入以金润公司名称开户、留存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双方共管账户,根据双方对以下问题的处理确认情况支付相应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下列问题处理完毕并将剩余款项完全过付给金润公司:金川公司三起涉及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12.2万元;职工拖欠金川公司的个人欠款约2万元;工商局罚款3万元;金川公司车辆拖欠的车辆年检、养路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巴拿马投资核销的税款。在润洋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到账后2日内,双方办理金川公司全部资产和应属于公司持有的档案资料、证照、印鉴等交接手续。3.各方确认自即日起双方对金川公司的股权、管理、资产等问题上无争议、无遗留或保留问题。2009年7月8日,润洋公司分两次向金润公司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4291557.13元、50万元,其中50万元存入双方共管账户。2009年8月13日,金润公司从上述共管账户中向金川公司支付172852.60元,用于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处理金川公司三起涉及诉讼案件、职工个人欠款、工商局罚款。2009年8月18日,金川公司向东营市白云机动车检测中心缴纳机动车检测费104元。2009年8月18日,金川公司补缴2006年巴拿马投资税款597600元及滞纳金32868元。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至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彭成山为金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金川公司按胜利石油管理局要求进行清理整顿,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接收由金川公司员工保管的印章、证照、档案资料、资产设备等,金川公司公告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作废了公司行政印章、合同印章、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月28日金川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9月27日重新核准登记。2009年6月26日,彭成山签署《承诺书》,承诺将其持有的金川公司证照、印章、资料、资产等移交,但未明确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问题为:1.金川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润洋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为有效协议。此后,润洋公司、金润公司、金川公司签订《备忘录》,就股权转让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备忘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各方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经审查,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公司原股东、新股东与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三方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应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金润公司以金川公司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体为由,请求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川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润洋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约定,向金润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中50万元按约定存入双方共管账户,金润公司认为润洋公司没有付清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润公司作为金川公司原股东,没有法定权利或义务占有或保管原告诉请的金川公司证照和档案,润洋公司、金川公司以金润公司为金川公司原股东为由,认为公司证照资料在其手中,没有法律依据。《备忘录》虽然约定,”在青岛润洋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到账后2日内,双方办理金川公司全部资产和应属于公司持有的档案资料、证照、印鉴等交接手续”,但没有明确具体交接对象,不能依此确定金润公司实际持有诉请的证照和档案。从各方认可的《关于金川水土环境有限公司的几项规定》看,金川公司在清理整顿期间,曾要求保管公司印章证照、档案资料、资产设备等的员工,按董事会决定交清算小组指定人员,却没有涉及金润公司是否持有金川公司证照资料的问题。结合2009年4月28日润洋公司向胜利石油管理局致函的内容:”据我们了解,金川公司从2007年3月7日停止营业至今两年多时间,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各种资质证照均无下落……其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以及十年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亦被撤销,贵方也没有办理恢复手续……与贵局领导达成股权转让意见时金川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一年多,为了挽救这项利国利民的技术,我方千方百计恢复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在各方签订《备忘录》时,润洋公司和金川公司并不能确定金润公司是否实际持有其诉请的证照和档案。并且,润洋公司自称由其恢复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不可能将其交给金润公司再向其索要;润洋公司、金川公司当庭提交金川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却又诉请法院判令金润公司移交。润洋公司与金川公司诉请与其陈述和举证自相矛盾。综上,润洋公司与金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润公司持有其诉请的金川公司证照和文书档案,请求金润公司移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金润公司限期对上述证件补办审验或补办其他有关手续以恢复其有效性并承担因此而发生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金润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助润洋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润洋公司、金川公司以金润公司持有其诉请的金川公司证照和文书档案拒不移交为由,主张金润公司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余款50万元同时存入以金润公司名称开户、留存青岛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双方共管账户,根据双方对以下问题的处理确认情况支付相应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下列问题处理完毕并将剩余款项完全过付给金润公司:金川公司三起涉及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12.2万元;职工拖欠金川公司的个人欠款约2万元;工商局罚款3万元;金川公司车辆拖欠的年检、养路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巴拿马投资核销的税款。”经庭审确认,上述前三项问题实际发生费用为172852.60元;金川公司拖欠的车辆年检费、养路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并符合约定处理范围的为机动车检测费104元;金川公司纳缴的巴拿马项目税款为597600元、滞纳金32868元。各项合计803424.60元。金润公司作为金川公司原股东,没有法定义务为金川公司处理上述问题支付钱款,根据各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只是对股权转让价款中50万元如何处分的合意,金润公司同意用其应得的该部分转让款处理前述问题,是合法的自愿处分行为,在各方没有对处理这些问题超出50万元部分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润洋公司、金川公司要求金润公司全额承担669903.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润公司已从共管账户中向金川公司实际支付172852.60元,其只应在该账户剩余的327147.4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备忘录》中关于处理上述问题的时间约定,是对各方履约行为的共同约束,从合同条款、目的理解,不能得出在此时间之后金润公司可以不履行的结论,金润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前没有处理完毕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润洋公司、金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金润公司行为的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判令金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备忘录》约定设立的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双方共管账户内向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7147.40元。二、驳回润洋公司、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润洋公司与金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新金川”公司与未转让股权以前的”旧金川”公司不同。本案被上诉人实质上整体出售了原金川公司。据2008年9月6日做出的东营元盛评报字(2008)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金川公司转让前净资产为883.57万元。2、金润公司未在金川公司出资,只是名义股东但其享受了公司股东的全部权利,应承担全部责任。3、依据《备忘录》,在润洋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2日内,双方办理金川公司全部资产和应属于公司持有的档案资料、证照、印鉴等交接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负有移交的义务。4、一审法院对共管账户的保证性质理解不正确,并非是对50万元款项的分配和处置。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款项669903.25元。(二)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同一性质的证据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三)上诉人提请的原金川公司拥有的证照资料真实存在且应由被上诉人移交和办理补办。因为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未将原金川公司资质证书等不能交付、是否使其年审的事宜告知上诉人。(五)金润公司应该承担未交付证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金润公司立即移交金川公司水利水电三级施工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原件正副本各1件;水利水电丙级设计资质证书原件正副本各1件;金川公司外商投资机构批准证书原件正副本各1件(转让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各1件(转让前);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1件、法人组织结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件(转让前)、外汇资金开户证书原件1件;及金川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文书档案;即使是已过期的证照仍需移交。2、判令金润公司限期对上述证件补办审验或补办其他有关手续以恢复其有效性并承担费用;3、判令金润公司支付垫付款项669903.25元;4、判令金润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5、判令金润公司赔偿金川公司经济损失685842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理由: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方实际是整体出售了原金川公司的主张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在一审中,双方共同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工商登记等证据,以上证据明确了双方转让的系金川公司75%股份。2、上诉人要求我方移交所谓的金川公司相关资质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润公司只是金川公司的原股东,其转让的只是股权,移交资质证书本来就不是股东的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资质证书的存在,在转让时的资产评估报告特殊事项中也没有标明有此类无形资产的存在。且假设存在相关证照,也已经失效。《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约定我方交付资产、档案材料、证照、印鉴并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故我方有的才能移交,本来没有的也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成山书面发表意见称:原金川公司有中方董事4名,一审中金润公司追加我与张志刚为第三人,不知何故张志刚又被排除,二审只有我自己,这说明金润公司追加的行为是恶意的。金川公司出让和交接问题上有两条线,一是胜利油田领导主导的以局办公会议纪要为依据的出让,这部分已完成;二是涉及公司正常经营的关键部分至今未移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中,金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金川公司相关资质证书。本院自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2007年之前已被注销,现查无登记。”双方当事人已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通过此事实可以认定,金川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金川公司是否有诉请的资质证照;二、金润公司是否有返还证照的义务;三、金川公司是否有经济损失;四、共管账户的定性问题。
对于原金川公司是否有诉请的资质证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从金润公司目前移交的相关合同资料可以证明,2006年8月以前原金川公司承揽了大量水利建设工程,因此原金川公司应当具备涉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另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涉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故自2007年6月29日起该证书已经失效。另据自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证明,原金川公司水利水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2007年之前已被注销。故润洋公司、金川公司诉请的水利水电三级施工资质、水利水电丙级设计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都存在,但都已失效。本院认为,证照是特定物,虽然资质已注销,但是证照仍应属于公司财产,仍应当由公司保管,故即使金川公司已不具备相关资质,返还义务人仍负有返还证照的义务。对于润洋公司、金川公司向润洋公司要求返还外汇资金开户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诉求,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原金川公司具有以上两证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润公司是否有返还证照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润洋公司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全额支付款项的事实、《备忘录》第二条”在青岛润洋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到帐后2日内,双方办理金川公司全部资产和应属于公司持有的档案资料、证照、印鉴等交接手续。”的约定以及2008年10月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会议纪要》中”管理局以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将金川公司、东昌公司两企业一并协议转让出售给青岛润洋公司”的陈述,因此金润公司负有向润洋公司移交金川公司全部资产和证照的义务。除上一个焦点问题中阐述的资质证照外,根据2009年2月22日双方现已交接的材料清单,金润公司仍应当向润洋公司移交清单中列明的相关证照的原件,含金川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根据2008年9月26日东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金川公司应持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换发新证书。金川公司已于当日领取了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其原证书已被东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收回。润洋公司、金川公司要求金润公司返还原证书已不可能,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润洋公司与金川公司要求返还金川公司转让前的营业执照的诉求,原金川公司因2007年未参加年审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8年7月30日核发了新营业执照,核发新营业执照工商部门需将原营业执照收回,故润洋公司与金川公司要求金润公司返还转让前的营业执照已事实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机构代码证,双方无交接的证据,金润公司仍负有返还的义务。润洋公司及金川公司诉求的文书档案,因诉求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金川公司持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五条”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金润公司应当向润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于润洋公司要求金润公司补办恢复相应证照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川公司是否有经济损失的问题。金川公司主张的6858426.4元损失具有商业经营的或然性,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备忘录时,金川公司已经停业,故诉求的利益损失并非签订合同时所具备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无法证明该损失与金润公司的移交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损失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共管账户的认定问题。《备忘录》中约定用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余款50万元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并根据双方对以下问题的处理确认情况支付相应款项”,”金川公司三起涉及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12.2万元;职工拖欠金川公司的个人欠款约2万元;工商局罚款3万元;金川公司车辆拖欠的年检、养路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巴拿马投资核销的税款。”因此,双方仅涉及对于50万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处理上述问题超出款项未约定,润洋公司和金川公司要求金润公司全额承担超出费用没有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的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备忘录》中对所交接资产价值进行了梳理且已签字盖章,视为双方对已交接资产价值的确认,两上诉人另依据《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A3056037220501)、水利水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证书。
四、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五、驳回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98元,由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992元,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98元,由青岛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992元,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玉勇
代理审判员 康 靖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曼